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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永勤、方娟等与李洪生、高冬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李洪生,高冬青,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沈永勤。原告方娟。原告沈静徭。法定代理人沈永勤。原告沈芓煊。法定代理人王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生。被告高冬青。被告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徐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忠,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与被告李洪生、高冬青、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勤、沈芓煊的法定代理人王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和被告李洪生、高冬青、东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太保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诉称:2015年1月30日6时09分左右,沈乾驾驶苏B×××××小型面包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大道叉口地段,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洪生驾驶高冬青所有的挂靠于东宝公司名下的苏B×××××中型货车右侧相撞,至沈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乾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在家中死亡。事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乾、李洪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苏B×××××中型货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0534.77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992.5元,请求法院判令李洪生、高冬青、东宝公司共同赔偿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因沈乾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74583.63元,太保江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生、高冬青、东宝公司辩称:高冬青是苏B×××××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洪生是高冬青聘请的驾驶员,苏B×××××中型货车挂靠在东宝公司名下。从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沈乾驾驶机动车在遇红灯时强行通行,违法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生驾驶机动车闯黄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阴市交巡警大限对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据此认定赔偿金额。被告太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B×××××中型客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沈永勤系沈乾的父亲,方娟系沈乾的母亲,沈静徭系沈乾的长女(沈静徭的母亲为顾秀霞),沈芓煊系沈乾的次女(沈芓煊的母亲为王燕)。2015年3月16日,顾秀霞与沈永勤签定《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由沈永勤行使对沈静徭的监护权,并履行对沈静徭的抚养义务。2015年1月30日6时09分许,沈乾驾驶苏B×××××小型面包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大道叉口地段,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李洪生驾驶的苏B×××××中型货车右侧相撞,致沈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乾驾驶机动车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李洪生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遇黄灯亮时末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末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沈乾、李洪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乾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一直处于重伤晕迷状态,于2015年3月6日终止治疗后出院,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家中去世。另查明:高冬青是苏B×××××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洪生是高冬青聘请的驾驶员,苏B×××××中型货车挂靠在东宝公司名下。苏B×××××中型货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洪生已垫付27760.86元,太保江阴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庭审中,李洪生同意将垫付款转作赔偿款。又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李洪生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沈乾家属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沈乾死亡产生护理费2520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5639.5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保单、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出院记录、出生证明、费用清单、收款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沈乾和李洪生均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驾驶行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驾驶行为均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沈乾、李洪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洪生、高冬青、东宝公司认为李洪生驾驶苏B×××××中型货车闯黄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护理费2520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主张医疗费180534.77元,有发票、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李洪生垫付费用中含医疗费760.86元,故医疗费应为181295.63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标准即60元/天/人×3天×3人计540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沈乾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沈乾死亡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计入总损失中按事故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综上,沈乾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295.63元、护理费2520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99855.13元。三、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沈乾、李洪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沈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洪生承担50%赔偿责任即589927.57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洪生系高冬青聘用的驾驶员,故李洪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高冬青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苏B×××××中型货车挂靠在东宝公司名下,故东宝公司应与高冬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中型货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太保江阴公司应在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高冬青的赔偿额度进行理赔并赔偿给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综上,太保江阴公司应赔偿4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10000元;高冬青尚需赔偿262166.71元(589927.57元-300000元-27760.86元),东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000元。二、高冬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166.71元,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沈永勤已预交),由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负担20元,太保江阴公司负担2350元,高冬青、东宝公司负担1505元。太保江阴公司、高冬青、东宝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永勤、方娟、沈静徭、沈芓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