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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杰与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蒋金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宋杰,蒋金华,周炜忠,黄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北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茂。上诉人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杰、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杰一审诉称,2011年,蒋���华以伟功公司名义向其购买了价值58000元的热缩套管生产线一套、价值35480元的热缩套管成型机一台、价值480元的滑石粉。后伟功公司出具应付帐表确认结欠货款93960元。其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判决伟功公司支付货款939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对伟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伟功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交易发生于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合伙经营伟功公司期间,洽谈经手人是周炜忠、收货人是蒋金华,上述设备在合伙结算时已分配给周炜忠,应由周炜忠承担付款责任,蒋金华、黄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伟功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蒋金华一审辩称,案涉交易发生于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应由三合伙人承担付款责任。周炜忠一审辩称,应由伟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茂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蒋金华、黄茂至宋杰处,称伟功公司需要采购PVC热缩套管生产线及成型机。7月10日,宋杰将上述设备送至伟功公司厂内,蒋金华作为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此后,宋杰又送价值480元的滑石粉至伟功公司。在索要货款时,蒋金华在伟功公司内将加盖有伟功公司公章的应付帐表及协议交与宋杰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蒋金华、周炜忠、黄茂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伟功公司为经营主体,共同经营伟功公司。2011年11月30日,蒋金华、周炜忠、黄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股份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对截止2011年11月26日伟功公司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形成应付帐表,其中关于宋杰的应付款为93960元。还查明,宋杰曾于2013年就案涉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宋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伟功公司?二、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与宋杰发生买卖行为之前,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已经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伟功公司,而从周炜忠、黄茂、蒋金华所签订的清算协议看,确实存在着周炜忠、黄茂、蒋金华以伟功公司名义对外共同经营的事实。蒋金华、黄茂以伟功公司的名义与宋杰商谈采购事宜发生在该期间,且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伟功塑胶”,货物亦是送至伟功公司厂内;再则宋杰取得的应付帐表系蒋金华加盖伟功公司的公章,蒋金华作为伟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在应付帐表上加盖伟功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因此,可以认定与宋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伟功公司。就第二个争��焦点,蒋金华、周炜忠、黄茂是否应对伟功公司结欠宋杰的债务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合伙利用伟功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事实事先是否为宋杰所知悉,如事先为宋杰所知悉,则该合伙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对宋杰产生合理的信赖和预期,否则只能推定宋杰仅对伟功公司及其公示的投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交易之初存在合理的信赖与预期。本案中,宋杰虽称在交易之初已知悉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其取得能够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的协议是在索要货款时,且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并未经工商登记而对外公示,故法院认定宋杰与伟功公司交易之初,并未对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应该承担责任存在合理的信赖与预期,故宋杰基于蒋金华、周炜忠、黄茂系合伙关系而要求此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伟功公司与宋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宋杰向伟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伟功公司应如数支付货款。经结算,伟功公司尚欠宋杰93960元货款未能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杰要求伟功公司承担偿还货款93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宋杰要求伟功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蒋金华、周炜忠、黄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黄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宋杰所主张之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伟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宋杰货款939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宋杰对周炜忠、黄茂、蒋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伟功公司负担。上诉人伟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发生在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三人合伙期间,该三人借用了伟功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从权利义务相对性的原则,该三人也应对伟功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三人分配了合伙财产,如其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杰答辩称,其将设备销售给伟功公司,至于蒋金华、周炜忠、黄茂是否为合伙关系,其并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炜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伟功公司与宋杰的买卖关系成立正确。其与黄茂、蒋金华等入股伟功公司,而非借用伟功公司执照。被上诉人蒋金华、黄茂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蒋金华曾在(2013)港商初字第0456号案件中以案涉的2011年2月28日股份协议书及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起诉周炜忠,要求其给付约定款项,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三人对共同经营伟功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和结算,二是将伟功公司股份进行转让,伟功公司交由周炜忠进行��营。故该份协议既为清算协议,又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三人是否应对伟功公司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适用法定原则,即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伟功公司认为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三人应对该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该三人借用伟功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实为合伙关系。但综观该三人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及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并不能得出其三人借用伟功公司营业执照之结论,伟功公司的该主张亦与业已生效的(2013)港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不符。故伟功公司关于三人系合伙关系并借用伟功公司营业执照主张不能予以认定,其要求蒋金华、周炜忠、黄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伟功公司已认可其付款责任,对于付款金额亦无异议,其应当向宋杰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