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吕文娟与沈慰华、朱明江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文娟,沈慰华,朱明江,吴忠德,华凤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凤英。上诉人吕文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文娟,被上诉人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慰华、被上诉人朱明江、被上诉人吴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1997年期间,华凤英购买了苏州凤凰塔陵权证,因国家政策一直无法兑现。2006年华凤英委托沈慰华办理兑现苏州凤凰塔陵权证事宜,并将其持有的21张塔陵权证交付沈慰华。沈慰华于2008年9月2日委托吕文娟帮忙兑现,并向吕文娟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根据2008年7月25日在北京由江苏省、北京方、上海方有关人员三方协商,决定同意江苏省按权证总数全额50%比例提取。现将委托吕文娟女士前来提取江苏省相关权证的钱款。签条为按当时北京协商的权证总金额出条委托人沈慰华2008年9月2日”。吕文娟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吴忠德帮忙兑现,吴忠德再委托朱明江帮忙兑现。2008年11月12日,朱明江从苏州凤凰塔陵兑现413张权证(包括华凤英21张权证)的退穴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8,835元。得到退款后,朱明江于11月13日将上述钱款交给了吕文娟,吕文娟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沈慰华。2009年1月24日,沈慰华与杜荣强等签订了《领取凤凰宝塔陵园50%款的名单》,其内容:“……3、华凤英:21只(其中六只扣费有误,多扣除7,200元)总价13,605(但多扣7,200元)13,605×50%﹦6,802.50元”。2013年7月,华凤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吕文娟、沈慰华、朱明江、吴忠德归还其钱款13,417.5元、活动经费3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苏州吴中区木渎镇塔陵遗留问题工作办公室刊登了《关于解决苏州市吴中区凤凰宝塔陵园塔民遗留问题的公告》,开始办理凤凰宝塔陵园塔民登记及退款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华凤英虽未向沈慰华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沈慰华办理权证兑现事宜,但华凤英将其持有的21张权证交由其所称的小组并最终由沈慰华持有该些权证进行兑现事务的办理,且已自沈慰华处领取了21张权证的部分退款,故华凤英与沈慰华之间已实际成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沈慰华后又委托吕文娟,并于2008年9月2日向吕文娟出具了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委托事项为“委托吕文娟女士前来提取江苏省相关权证的钱款”,即沈慰华委托吕文娟代为提取钱款,而无法得出沈慰华同意吕文娟提取钱款后仅需向沈慰华返还其中的50%的结论。同时,从发放钱款时看,也难以得出华凤英同意对于其交出的权证仅收取50%钱款予以了结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争的权证最终由朱明江持证兑现了408,835元,吕文娟认可其收到了上述408,835元并仅向沈慰华交付了20万元,沈慰华向吕文娟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对委托费用进行约定,并且即便沈慰华与吕文娟之间存有委托费用的约定,也不能直接对华凤英产生约束效力,故在此情况下,吕文娟对其占有的剩余款项负有全部的返还义务。华凤英所持有的21张权证的部分钱款已由沈慰华向华凤英支付,剩余的钱款应由吕文娟直接向华凤英返还。吕文娟于2008年11月13日自朱明江处取得钱款后当天仅退还沈慰华50%的权证钱款,故吕文娟对其占有的剩余权证钱款应向华凤英支付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华凤英主张活动经费300元,实质是委托的报酬,因此华凤英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忠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文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凤英13,417.50元;二、吕文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凤英利息(以人民币13,417.5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认识华凤英,根据沈慰华出具的委托书,华凤英与沈慰华就权证款项的发放已协商一致,即华凤英已经同意宝塔陵园款以50%款项了结。故吕文娟在收到朱明江的退款后,按照与沈慰华的转委托约定,退还了沈慰华50%的权证款并无不当。吕文娟并非被告,原审法院将吕文娟追加为被告存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凤英辩称:不同意吕文娟的上诉请求。其确实不认识吕文娟,但是是通过沈慰华来要求权证款项的,未与沈慰华约定过领取50%的钱款,也从未承诺过只领取50%的钱款。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慰华、被上诉人朱明江、被上诉人吴忠德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凤英将其持有的权证交沈慰华办理权证兑现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委托合同关系中,华凤英未出具委托书给沈慰华,没有证据证明华凤英承诺或同意涉及款以退还50%的方式了结。从沈慰华出具给吕文娟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沈慰华同意吕文娟提取钱款后仅需向沈慰华返还其中50%的结论。故吕文娟有将其占有的剩余款项直接向华凤英返还的义务。吕文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审 判 员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