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陈立青,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吴某生性多疑,经常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多次被打伤甚至住院,且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吴锡承随我生活,被告吴某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和原告顾某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对其提出离婚莫名其妙,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顾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底,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颇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年××月,顾某婚生一子取名吴锡承,正读高中二年级。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相互怀疑对方作风问题等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发生吵架。2009年8月,顾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维持夫妻关系。现顾某、吴某在海安县城各自经营一家“和记小菜”饭店。2014年10月26日,夫妻因故发生矛盾,顾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不随便玩,好好经营饭店”,但对出具保证书的背景各自陈述不一。夫妻吵架时,顾某曾拨打110报警。2015年3月26日,在夫妻吵架后,顾某曾到医院就医。因家庭矛盾未能妥善解决,顾某又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警记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婚前基础尚可,婚后颇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子正读高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吴某注意和平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而,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钱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汀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