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胡巨川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胡巨川,凌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代表人朱昌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林,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巨川,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凌芳英,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平分���)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南平分行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GSX3599959Q21404333430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99959Q314042309931)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99959Q214043334304)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为其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44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8日),在人民币868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南平市新建二路157号3层304室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201403665-1、201403665-2号,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4﹥第0030**号)。双方办理了抵押���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4028**号。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胡巨川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同日,申请人即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均确定,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率8.4%。2014年10月30日,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经申请人催促,二被申请人仍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及罚息24906.18元,合计574906.18元。现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一、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南平市新建二路157号3层304室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5万元、利息及罚息24906.18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罚息以到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胡巨川、凌芳英对前述申请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储南平分行与被申请人胡巨川、凌芳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GSX3599959Q21404333430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99959Q314042309931)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59Q214043334304)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胡巨川、凌芳英自愿以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平市新建二路157号3层304室房产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胡巨川、凌芳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受信人违约时,授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胡巨川、凌芳英,故本案的合同仍然有效。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8日,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868600元,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决算期未届至,也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债权确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1592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曾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