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陆甲与杨某某、陆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张某。原告陆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陆乙。被告陆丙。被告顾某某。被告陆丁。被告刘某某。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英。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陆甲诉被告杨某某、陆乙、陆丙、顾某某、陆丁、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除原告陆甲、被告刘某某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陆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27日离婚,原告陆甲系两人婚生子。被告杨某某是被告陆乙、陆丙的母亲,被告顾某某、陆丁、刘某某分别为被告陆丙的妻子、女儿、女婿。原、被告的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甲已经动迁,被告在未获得两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意欲侵吞两原告在此次动迁中应享有的各项权益。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2001]673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款应均等分割。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动拆迁款:原告张某占九分之一,共计1,574,509元,原告陆甲占九分之二,共计3,149,019元,因原告陆甲已经取得一套松江区的动迁房屋(价值695,787元),扣除房屋价款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陆甲2,453,232元。后变更诉请为:原告张某享有本市长桥南街XXX号甲房屋十一分之一的动迁利益,原告陆甲享有该房屋十一分之二的动迁利益,判令本市松江区城置路257弄7栋东单元XXX号XXX室以及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一号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655,071.3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张某不应享有动迁利益;陆甲应得动迁款项,在扣除其应得房屋价值后,为1,640,579.42元。第二,原告陈述的所谓被告在未获得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协议一节,与事实不符,因为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户主及产权人均是杨某某,属于私房动迁,与原告无涉。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征而未拆的房屋,实质是集体土地安置,被安置人员必须与产权人有血缘关系,相互间是家庭成员。该户的动迁方案是“数人头”,核定人口11人(共八个户口,两个独生子女,另加产权人杨某某已过世的丈夫陆某某),但是陆某某只能算40平方米货币补偿,不能换购房屋,其他人员可以两者都选。该户最后按473平方米计算面积,共计调换取得十套房屋,价值8,101,993.39元,另有补偿款6,068,595.11元。第三人已发放补偿款,现因原被告家庭纠纷,安置房屋暂停交付。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陆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离婚,陆甲系二人之子。杨某某与陆乙、陆丙系母子关系,顾某某与陆丙系夫妻关系,陆丁、刘某某分别系陆丙与顾某某的女儿、女婿。本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甲原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杨某某为产权人。2014年9月14日,杨某某(被补偿人、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以及第三人汇成公司(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本市长桥南街XXX号甲(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协议面积473平方米。经认定,乙方核定人口信息情况为:杨某某、陆丙、顾某某、陆丁、刘某某、陆乙、张某、陆甲。经计算,乙方房屋补偿款为3,483,408.5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为236,5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为20,330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3,740,238.50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如下:1、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2、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3、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4、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5、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幢东单元XXX号XXX室;6、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幢东单元XXX号XXX室;7、闵行区浦江镇一号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8、闵行区浦江镇一号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9、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XXX弄XXX栋/幢西单元XXX号XXX室;10、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XXX弄XXX栋/幢西单元XXX号XXX室。上述安置房总价合计8,101,993.39元,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4,361,754.89元。合同还约定,家电设施移装补贴7,460元、搬家补助费33,110元,合计40,57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10,389,780元,具体包括:1、搬迁证奖160,000元,2、提前搬迁奖20,000元,3、追溯面积补贴1,081,780元,4、搬家过渡费69,000元,5、搬迁面积奖473,000元,6、购房补贴奖8,514,000元,7、期房过渡费72,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即2014年9月2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60日内将前述应支付的费用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乙方合计6,068,595.11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开始计算,按一次性支付。另,2013年5月20日,陆乙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自2013年6月1日起,位于本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甲)的房屋租金由张某收取,作为儿子陆甲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张某的户口一直挂在该房屋内,直至该房屋拆迁为止,根据动迁协议,应当由张某享受的动迁利益归张某所有,应当由陆乙享受的动迁利益归陆乙所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自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归陆甲所有,应当属于陆甲的动迁利益归陆甲所有。同年5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陆乙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陆乙名下产权份额(占三分之一)归张某所有。2014年9月14日,张某与陆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承诺放弃被安置人权利,相应动迁安置政策由陆乙之现任合法妻子接受安置补偿,并再不反悔。考虑到陆甲随母亲一起生活,故陆甲之补偿安置款由陆甲享有。……陆甲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2日,杨某某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户原住本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甲,……按规定申购动迁安置房10套,尚存货币补偿款计6,068,595.11元,分配如下:杨某某1,577,306.70元、陆丁2,154,003.54元、陆乙2,337,284.87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协议、承诺书、协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照顾建筑面积核定表、申请书、应建未建面积申请报告、追溯告知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是“数人头”,张某和陆甲均被计入动迁核定人口并据此应享有相应动迁利益。但张某与陆乙签订的《协议》明确,张某承诺放弃被安置人权利,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转由他人继受。该承诺系张某自愿作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权益,故张某主张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陆甲亦被计入动迁核定人口,其应享有相应的动迁份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居住和户籍情况,并结合涉诉动迁安置的具体方案、款项组成来确定,陆甲要求按均分原则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意见,显然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动迁协议对应的动迁款除十套安置房屋外,补偿款为6,068,595.11元,其中搬迁证奖、家电设施移装补贴、提前搬迁奖、追溯面积补贴等内容应视为对产权人的补偿,其中不包含面积因素,故与陆甲无涉;而陆甲有权主张的是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以及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搬迁面积奖、购房补贴奖、期房过渡费等考虑房屋因素的补偿项目,另原告要求确认本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幢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总价695,787.58元)归其所有,该请求合情合理,且已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扣除上述房屋价款后,被告自愿补偿陆甲拆迁补偿款1,640,579.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某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相关协议、费用均由其签署、领取,故本院判处属于陆甲的动迁安置款项由被告杨某某支付予陆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甲拆迁安置补偿款1,640,579.42元;二、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幢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甲所有;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6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