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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新枝。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与姚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泽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姚茂勋,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二进二层砖房一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了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老屋基一栋三层砖房。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欠了八万元债务,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姚某与李新枝婚后不珍惜婚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姚某第一次起诉与李新枝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李新枝并未回到家中,继续外出打工,李新枝的行为表示确不愿与姚沅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姚沅要求与李新枝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姚某与李新枝的两个小孩均已成年,故不存在子女的抚养问题。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李新枝主张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二层砖房及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老屋基一栋三层砖房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二层砖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姚某与李新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位于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老屋基一栋三层砖房是在原来的老屋宅基地上旧房改造,姚某主张该房屋李新枝未参与建设,庭审中李新枝陈述在建房时自己外出打工,但自己曾出资建房,姚某也承认李新枝曾寄钱回来,但寄回来的钱是用来还李新枝在传销时向姚某父亲借的钱,但姚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房法院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待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后,属于夫妻财产的份额再进行分割。2、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欠了八万元债务,因姚某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借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姚某与李某离婚;二、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二进二层砖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坐向左边一进(包括一层和二层)由姚某所有,房屋坐向右边一进(包括一层和二层)由李某所有,房屋的楼梯由姚某共同所有,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姚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建有一楼一底和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建有二楼一底两栋砖房,另外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还有已建好基脚的宅基。这些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一审判决未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没有道理。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姚某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建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的砖房是老屋翻修而成,是父母的旧房,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上诉人提出的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建好基脚的宅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该宅基地其实只是块菜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此菜地修了堡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此地使有权的相关证据。双方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29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且已成年,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满,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端正生活态度,彼此互不信任,互不关心,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为此曾向法院提出与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未调整好各自的心态,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修建了一栋二层楼的砖房,该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维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建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老屋基一栋三层砖房是在被上诉人父母原来的老屋宅基地上的旧房改造,改造时被上诉人及儿子、父亲等家人均有共同出资出力,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此财产不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将此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新寨乡竹树村岑蛮组晃凉公路沿线池塘边还有已建好基脚的宅基没有进行分割,要求进行分割。经二审查明,该宅基其实是块菜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菜地上修了堡坎,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宅基地,而菜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分割,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美英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