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因已与被告李某甲自行和解,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川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