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与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思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以下简称海滨冷藏厂)因与被上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东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滨冷藏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连波,被上诉人农发行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仲辉、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东营分行一审诉称:农发行东营分行与海滨冷藏厂于1998年2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滨冷藏厂向农发行东营分行分别借款244万元和641277.39元。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因海滨冷藏厂未能按期还款,其以自有房产和机器设备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判令:1、海滨冷藏厂偿还农发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308万元,利息483494.06;2、农发行东营分行对东营区淮河路2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河路字第0018-1、2、3号,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99字第037、038号)折价、拍卖、变卖等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农发行东营分行对海滨冷藏厂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海滨冷藏厂承担。在庭审中,农发行东营分行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机器设备包括水产加工车间、饲料车间、围墙、仓库、路面车场、机房、供电线路、冷库及制冷机组。海滨冷藏厂一审答辩称:农发行东营分行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农发行东营分行并未向海滨冷藏厂发放相应款项,且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海滨冷藏厂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粮油公司)及其开办单位东营市粮食局均是海���冷藏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时也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审批和具体操作了涉案企业改制,应追加两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东营市粮油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营市粮食局在东营市粮油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无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农发行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海滨冷藏厂又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有效,但农发行东营分行没有履行发放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7日,海滨冷藏厂与农发行东营分行签订19980016号、199800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滨冷藏厂向农发行东营分行分别借款244万元和641277.39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借款期限均为1998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7.2‰,东营市粮油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海滨冷藏厂在两份借���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1998年2月27日,农发行东营分行向海滨冷藏厂支付款项641277.39元,同年3月2日,农发行东营分行向海滨冷藏厂支付款项244万元。2000年12月21日,海滨冷藏厂与农发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两笔借款的用途由“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占用借款”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停息挂账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人另有规定之日止。2004年7月8日,海滨冷藏厂与农发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停息挂账时间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26日,海滨冷藏厂向农发行东营分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涉案19980016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滨冷藏厂以其房屋为涉案的19980016��借款合同项下的84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发行东营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海滨冷藏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河路字第0018-1、2、3号,房屋坐落东营区淮河路20号,幢号为3、4、5、6、7、8、9、10、12、13。2004年5月27日,海滨冷藏厂与农发行东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2份,约定以其自有的日产200T冷库及全套设备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2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4年7月14日,双方到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2001年7月19日,海滨冷藏厂向农发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77.39元,涉案两笔借款剩余未还本金为308万元。自1998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农发行东营分行多次向海滨冷藏厂主张权利,海滨冷藏厂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发行东营分行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81277.39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8月27日,按月利率7.2‰计算;自1998年8月28日至1998年12月20日,按罚息利率月12‰计算;自1998年12月21日199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5.325‰计算;自1999年6月1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上述未还利息合计483494.06元。其中,以房产抵押担保的8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31807.33元,以生产设备抵押担保的22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51468.19元。以上事实有农发行东营分行提交的《保证��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物登记证、贷款通知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东营分行与海滨冷藏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东营分行依约向海滨冷藏厂发放了借款。海滨冷藏厂主张该债务是其受让的案外人易简公司的债务,并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农发行东营分行对海滨冷藏厂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而海滨冷藏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二,即使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确系海滨冷藏厂受让了易简公司的债务,海滨冷藏厂自愿承担他人债务并与农发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而农发行东营分行也确实向海滨冷藏厂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海滨冷藏厂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海滨冷藏厂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农发行东营分行主张海滨冷藏厂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30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农发行东营分行向海滨冷藏厂主张利息483494.0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农发行东营分行主张对海滨冷藏厂所有的东营区淮河路2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东营分行与海滨冷藏厂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即对涉案的19980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等进行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该院确认农发行东营分行对涉案房地产在涉案8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发行东营分行主张对涉案的设备(水产加工车间、饲料车间、围墙、仓库、路面车场、机房、供电线路、冷库及制冷机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品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品为日产200T冷库及全套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224万元及其利息等,故该院确认农发行东营分行对海滨冷藏厂所有的日产200T冷库及全套设备在涉案的2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借款本金308万元,并支付利息483494.06元;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对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所有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淮河路字第0018-1、0018-2、0018-3号)在84万元本金及131807.33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对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所有的日产200T冷库及全套设备在224万元本金及351468.19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8元,由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负担。上诉人海滨冷藏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易简公司分立经营中银行借款划分情况征求意见表》未作认定及评述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分户账簿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涉案款项。银行分户账为银行内部账,其具体内容及操作上诉人均不知情,且借款到账后,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控制该笔资金。原审法院仅凭银行分户账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利用银行系统单方操作和划拨贷款账户资金,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采取签新借款合同的手段达到违规处理破产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发行东营分行答辩称:农发行东营分行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上诉人的抵押担保行为和还款行为也说明上诉人对发放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交《易简公司分立经营中银行借款划分情况征求意见表》,拟证实涉案的借款原属案外人易简公司,其不是贷款人,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向其发放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即使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借款确系上诉人受让了易简公司的债务,上诉人自愿承接他人债务,根据债务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以该征求意见表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277余元,上诉人以其自有房产、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4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两笔借款的用途予以调整,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停息挂账时间。上述事实表明,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调整借款用途的变更协议,上诉人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愿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关于借款未实际发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签新借款合同的手段达到违规处理破产债务的目的,实为以贷还贷。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归还旧的贷款,亦未��反《合同法》关于债的变更规定以及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滨冷藏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