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恒翠与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翠,和县公安局,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恒翠,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春,和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侃,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沈超,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李恒翠诉被告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和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沈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恒翠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被告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林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30分左右,李霞与沈超为恋爱时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沈超与其同来的吴正虎、吴亚光、沈浩然、沈凯等人对李霞、彭阳实施殴打。李霞被打之后打李恒翠电话,李恒翠赶到现场后朝沈超的脸上打了一个嘴巴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恒翠拘留四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原告归案的过程。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4、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告知了当事人,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5、询问笔录,证明整个案件事发过程以及被处罚人的具体违法行为。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附近电子监控录像,证明取证过程合法以及案发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8、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前科。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事先告知其申辩权,李恒翠没有提出异议。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违法人都已执行了行政拘留,但只有原告逃避行政处罚,且拒不缴纳保证金的事实。11、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原告丈夫签收。12、县医院病历,证明李霞和彭阳的伤情情况。(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证明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李恒翠诉称,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恒翠提交证据有: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和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李霞被打是事实,但这不是原告殴打沈超的合法理由,沈超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而非被人殴打。本案中沈超等人均被处以九日至六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处罚,有的还被并处了罚款,行政拘留均已执行,而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应受到处罚。原告的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原告是在李霞被打后赶到现场的,此时沈超等人殴打李霞的行为已经完成,很显然原告打沈超一个嘴巴不是为了制止沈超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而是为了泄愤。被告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且又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所以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以四日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在处罚前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并在处罚前告知了处罚原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特别是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行政处罚的理由。其理由:1、违法行为人沈超等人事前有预谋对原告的女儿进行殴打;2、原告并没有参与双方的打架,而是原告女儿被打倒在地,原告为保护女儿生命安全,才去阻止,并没有对沈超实施殴打;3、原告并没有逃避处罚,只是因为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4、对发生打架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对电子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控录像的内容反映出李霞与沈超等人的拉扯是不间断的,并不是被告所述争吵已经结束,故原告是正当防卫;监控录像的视频看不清李恒翠对沈超进行殴打,故监控录像的证明效率不高。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女儿是受害人,原告处于保护女儿的本能,只是打了沈超一个嘴巴子,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并没有对沈超进行殴打或者故意伤害,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即使是违反治安管理,也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500元以下罚款处罚较为适宜。被告对原告采取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与沈超等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相比较,显失公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22分左右,第三人沈超和原告李恒翠的女儿李霞在和县白桥邮政局门口广场上为谈恋爱分手后的见面礼发生争吵,沈超打了李霞一个嘴巴子,李霞丈夫彭阳见此情况后与沈超发生厮打,与沈超同来的吴正虎、吴亚光、沈浩然、沈凯等人对彭阳进行殴打,后沈超又用脚朝倒地的李霞腹部踢了两脚,致李霞面部、腹部受伤,彭阳头部、背部多处受伤。随后李霞给李恒翠打了电话,李恒翠赶到现场后质问沈超并朝沈超脸上打了一个嘴巴子。10时34分,彭阳拨打了110,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参与打架的沈超等人以及李霞、李恒翠传唤至白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2015年3月3日,和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01、102、103、10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超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吴正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吴亚光、沈凯、沈浩然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均已执行)。同日,和县公安局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恒翠拘留四日的处罚,并于同年3月9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恒翠丈夫韦朝乐(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01分,和县公安局给李恒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恒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恒翠依法有权陈述和申辩,李恒翠回答“不提出陈述申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二、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恒翠在得知女儿李霞遭沈超殴打后,赶到现场质问沈超并朝沈超脸上打了一个嘴巴子的事实,有李恒翠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县公安局在对李恒翠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适用受理、询问、调查、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沈超等人殴打他人现均已被处以九日至六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处罚,同时还被并处罚款。原告李恒翠虽事出有因,但违法事实清楚,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恒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恒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万莲审 判 员 陈康龙人民陪审员 邵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