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富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富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陈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富锁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南京东路站站台层,趁被害人Robert(英国籍)下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富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Robert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富锁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富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