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凌文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复印件给原告,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把责任推给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要求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复印件给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告诉原告,土地拍卖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职责,与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二被告均以该信息“非本机关职责”为由,拒不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拒不提供盖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复印件给原告是违法的;2、被告应当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信息复印件给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是正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区人民政府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或保管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存根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2014)第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21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文祥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向什么行政机关申请信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刘文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共涵江区委涵委(2010)46号《关于成立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指挥部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文祥的被拆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推进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获取涵江区塘北片区编号为PS-挂-2013-14号地的土地用途、拍卖价格,PS-拍-2014-04号、05号地的土地用途、拍卖价格。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涵江区塘北片区编号为PS-挂-2013-14号地的土地用途、拍卖价格,PS-拍-2014-04号、05号地的土地用途、拍卖价格。2014年12月19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涵江区住建局咨询。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告之一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信息复印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文祥的房屋位于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但其申请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两被告制作或保存。为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之一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用途、拍卖价格、拍卖时间”等信息复印件给原告,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陈金发人民陪审员 郭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