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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灵青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青,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刘灵青,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陈静,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原告刘灵青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日1%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此立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日1%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陈静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向原告返还本金36000元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收已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须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灵青。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