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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淑凤与彭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凤,彭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刘淑凤,会计。被告彭素娟。原告刘淑凤与被告彭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凤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淑凤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凤的陈述,被告彭素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两张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之间是无息借贷,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经核实,该阶段的逾期利息应为1400元(5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6个月),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素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淑凤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淑凤负担15元,被告彭素娟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