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邵某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司法局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常某某,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家里的树、小麦都卖了,经我及家人劝说多次,被告毫不理睬,现在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请求离婚,我抚养大女儿及儿子,抚养费互不负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了,有一次我给他打电话,一个女的接住了,那个女的说是他老婆,我俩以前感情好,这事后我给他机会,让他回头,他不回,我打牌都是玩的,玩的钱少,原告也不给我钱。他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5年1月19日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女邵某甲,1999年11月15日生,次女邵某乙,2005年7月6日生,长子邵某丙,2009年4月18日生,长女邵某甲外出打工,次女邵某乙、长子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段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在外打工,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汽油三轮车各一件,两间门楼。共同债务有借原告表姐红琴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多理解、体贴对方,积极维护家庭的和睦、圆满,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通过进一步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