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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729号原告刘秀玲,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法定代表人齐万德,主任。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大庞村村东徐尹路南侧有大坑一处,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该坑填平,由原告使用,并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土方、地上物补偿归乙方,土地占用费归甲方。后原告花费大量资金将该土地内大坑填平,原告使用了部分土地,并建有建筑物。2011年经原、被告确认平整土方量51280立方米,并协商如果国家政府占地,拆迁单位没有对土方或地上物进行补偿,对未给付的土方或地上物的价值,有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后2013年10月,该土地遇拆迁,拆迁单位对原告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土方价值未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对51280立方米的土方进行补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方补偿款1025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占的地村里一分钱没有收过。占地不是村委会占的,是因为修公路占地,地上物补偿由拆迁单位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4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土地使用证明,约定被告位于村东徐尹路南侧有大坑一处,经大队同意由刘秀玲将此坑填平,填平后,将土地交给刘秀玲使用,自行投资建厂,被告不得干涉,如与(遇)国家政府占地,土方、地上物补偿归原告,土地占用费归被告,马继宝作为被告代表在证明上签字。后原告将坑填平并建房自用或对外出租,原告称填平后被告使用大部分场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2011年,因徐尹路二期工程,原告作为非住宅搬迁户,由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土地平整费不予补偿。另查,原告使用涉案场地从未向被告交纳过使用费或租金。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4月20日的土地使用证明,内容为2004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土地使用证明,其中如与(遇)国家政府占地,土方、地上物补偿归原告,土地占用费归被告,现刘秀玲找村委会协商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如果国家政府占地、拆迁单位没有对土地方或地上物进行补偿,对未给付的土地方或地上物的价值、有本村委会对刘秀玲进行补偿、土地方已核实为51280立方米、地上物为现状。该证明只有被告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称该证明系马继宝所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马继宝系2007年至2012年被告的村主任。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通知马继宝出庭作证,马继宝一直未到庭,本院试图通过其它方式联系马继宝均未果。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4月20日的土地使用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一份2004年1月的土地使用证明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填平大坑的土方进行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方补偿款102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七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刘秀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