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荣庭与罗定国、杨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庭,罗定国,杨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反诉被告)薛荣庭。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国。被告杨吉梅。原告(反诉被告)薛荣庭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国、杨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罗定国于2013年1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作出裁判后,原告薛荣庭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庭、被告罗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杨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庭(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许,白河县城南向荣片区提升改造项目部在该村二组老水井附近公路边修建围墙,原告路过时,发现占了自己的界畔,就与包工头贺某交涉。被告罗定国将一杯茶水泼洒在原告脸上,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罗定国之妻杨吉梅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互相推拉厮打中推倒原告,原告的右脚卡进砌块砖缝受伤,导致原告右足第2跖骨骨折。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左颞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脚第2跖骨骨折。手术住院7天,建议休养100天,所花医疗费12624.70元,交通费1990元,误工费1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560元,打印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12.70元,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罗定国(反诉原告)反诉称和被告罗定国、杨吉梅辨称,2013年1月3日11时许,反诉原告罗定国与反诉被告薛荣庭发生争执属实。二人厮打中,反诉原告被按倒在沙堆上,反诉被告骑在反诉原告身上。反诉原告大喊救命时,妻子杨吉梅闻讯赶来拉架。反诉被告薛荣庭的行为致反诉原告精神病复发,后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多次复查,至今仍在服药。治疗休病期间均由妻子杨吉梅护理照料日常生活,夫妻二人便不能继续务工。所花医药费共计15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7.5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反诉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薛荣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8.55元。原告薛荣庭(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白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罗定国与薛荣庭因地界发生争执,在与罗定国、杨吉梅双方厮打中,杨吉梅击打了薛荣庭面部,推搡薛荣庭,致薛荣庭左颞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决定对杨吉梅治安处罚。2、白河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检查诊断薛荣庭左颞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处理:门诊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1月7日诊断:右第二跖骨骨折,建议与1月3日诊断相同。3、十堰太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页、入院记录4页、出院记录1页、手术核查记录及手术记录、放射影像DX检查报告2份、心电图报告、检验报告单3份、住院证,拟证明薛荣庭于2013年1月13日门诊检查时薛荣庭主诉“右足砸伤后肿胀,疼痛半月余”。门诊检查右足第2跖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时DX影像显示骨折位置良好,固定物正常,未见明显异常。4、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3份,拟证明薛荣庭于2013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先后分别检查诊断三次,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院外几天后拆线;3、1月后来院复诊。另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1、继续休息几天后复诊;2、加强功能锻炼。又建议:1、继续休息1月后复诊,2、加强功能锻炼。5、十堰太和医院日用清单14份、门诊费票2份,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至19日共计支付医药费11624.9元。6、白河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单及审批表,拟证明薛荣庭因骨折住院共计医药费用11978.99元,合作医疗核销4403.98元,患者自付7134.61元。7、白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1份,拟证明在薛荣庭2013年1月3日、4日、7日、27日在白河县医院门诊分别支出医疗费用158.24元、53.28元、90.84元、193.35元。2013年1月5日支出西药费30元。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诉讼打印、复印费100元。9、交通费票,拟证明交通费共计1990元。10、发回重审期间,薛荣庭提供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刘某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薛荣庭与罗定国打架后,看到薛荣庭走路是跛的,听薛荣庭说是与罗定国打架时崴的。被告罗定国(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籍信息、残疾证,拟证明罗定国、杨吉梅身份、罗定国属精神残疾(脑震荡后遗症)。2、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罗定国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安康博爱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拟证明罗定国自20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用1111.26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从白河至安康往返交通费117.5元。5、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住院生活费600元。6、白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撤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白公城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白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驳回薛荣庭的行政复议申请。8、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拟证明罗定国精神障碍(躁狂症),1999年8月9日前后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9、白河县城南向荣片项目办证明1份,拟证明在征地范围内修建围墙遭薛荣庭阻挡,并与施工的罗定国发生争执。10、发回重审期间,罗定国提供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东风汽车总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罗定国心境障碍躁狂发作,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依法调取白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如下:1、白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白河县城南提升改造项目部在向荣村二组公路边对已征收土地修建围墙时,罗定国与薛荣庭因地界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罗定国之妻杨吉梅在劝解时打了薛荣庭面部,公安局决定对杨吉梅作出治安处罚。2、白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薛荣庭与罗定国因地界畔争议发生互相厮打,2013年1月3日10时50分城关派出所接报案。3、公安机关询问薛荣庭、罗定国、杨吉梅记录,拟证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薛荣庭与罗定国在向荣村二组公路边因地界纠纷发生厮打。4、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曾某某、裴某某、裴某甲、艾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笔录,拟证明薛荣庭与罗定国、杨吉梅于2013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因土地界畔纠纷发生厮扯。5、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罗定国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白河县公安局2013年3月6日委托十堰市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罗定国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2、刑事责任能力:部分(限定)责任能力。6、现场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日下午事发后补拍摄薛荣庭、罗定国、杨吉梅发生厮打的现场状况。7、调查周某甲、周某乙证言笔录1份,拟证明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及当日下午13时2分传唤薛荣庭接受调查询问时,薛荣庭均未向公安民警陈述其脚疼和看到其右足受伤状况,当时薛荣庭与罗定国厮打现场没有砌块砖,砌墙砖与厮抓现场间隔绿化带约2至3米,事发后薛荣庭走路回家。8、调查核实寇某某、涂某某、杨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1月4日未发现薛荣庭开车在铁合金厂门前与他人骑摩托车相撞,也未发现与其他人发生争执。被告罗定国(反诉原告)、杨吉梅对原告薛荣庭(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薛荣庭对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罗定国的精神病复发与其无关联性。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如下:1、对二被告罗定国、杨吉梅提供的寇某某、涂某某、杨某某书面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实不成立;2、收款收据收款600元,属生活费,是其必要的日常支出与本案无关联;3、薛荣庭2013年1月5日支出西药费30元,无姓名和印章;4、重审期间原告提供六名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证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且与现场目击证人陈述矛盾,其女证言既存在利害关系,又陈述不清或自相矛盾,根据现场证人证言来源、陈述内容等分析,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力大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5、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右足跖骨骨拆和被告提供的诱发精神病诊断治疗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原一审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白河县城南向荣片区提升改造项目部在城关镇向荣村二组公路旁对已征收土地修建道路防护围墙时,原告薛荣庭(反诉被告)认为修建的围墙侵占其地畔,找到施工方负责人贺某某协商,正在干活的罗定国以该土地已征收为由,与薛荣庭发生争吵、推搡、厮打,薛荣庭把罗定国往后一推,罗定国就被推倒在路边沙堆上,薛荣庭骑在罗定国身上,罗定国之妻杨吉梅拉架中,用手击打薛荣庭面部。白河县公安局接薛荣庭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当日11时40分薛荣庭到达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至13时2分离开。公安干警在调查处理中,薛荣庭均未向公安民警陈述其脚疼和看到其右足受伤状况。当时薛荣庭与罗定国厮打现场没有砌块砖,砌墙砖与厮抓现场间隔绿化带约2至3米,事发后薛荣庭走路回家。薛荣庭于2013年1月3日当日到白河县医院检查诊断:左颞部、颈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当日下午5时许,薛荣庭带其女将城南片区提升改造项目部修建的砌块围墙推倒。2013年1月7日,薛荣庭在白河医院诊断为右第二跖骨骨折,门诊治疗。同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分别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薛荣庭于2013年1日1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检查诊断时主诉称,其于“半月前被重物砸伤右足背后肿胀、当即感伤处疼痛”。2月19日、3月19日两次诊断均为右足跖骨骨折。薛荣庭2013年1月3日、4日、7日、27日在白河县医院门诊分别支出医疗费用158.24元、53.28元、90.84元、193.35元。2013年1月13日至19日在太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1624.9元,合作医疗报销4403.98元。罗定国于2013年2月3日经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检查诊断心境障碍一躁狂发作,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11.26元,生活费744元,往返白河至安康交通费117.50元。经白河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市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罗定国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2、刑事责任能力:部分(限定)责任能力。被告杨吉梅因参与拉架并打了薛荣庭耳光,被白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2015年1月22日东风汽车总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罗定国心境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薛荣庭与他人交涉地畔问题时,罗定国与薛荣庭发生厮打,杨吉梅劝解过程中,用手击打薛荣庭面部,造成薛荣庭左颞部、颈部软组织损伤,罗定国、杨吉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当依法连带赔偿薛荣庭相应的损失。原告薛荣庭提供证据证实薛荣庭2013年1月3日、4日在白河县医院的医疗费用211.53元,文印费用100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薛荣庭受伤后,因治疗、休息确有误工,根据左颞部、颈部伤情和治疗需要,酌情确定误工时间4天,每天按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3.84计算,共计535.36元。上述损失共计847元,由被告罗定国、杨吉梅共同赔偿。薛荣庭诉罗定国、杨吉梅在厮打中致其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经查,薛荣庭于事发当日及接受警方调查询问时,从未向警方反映其右足受伤疼痛,10天之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时,向医生主诉“右足砸伤后肿胀,疼痛半月余”,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右足踏入空心砌块砖缝致伤自相矛盾,且缺乏系罗定国、杨吉梅二人行为致其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受伤的事实证据。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薛荣庭申请证人作证,经本院核实,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罗定国本身患有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病史。罗定国认为双方厮打中致其精神病复发,反诉请求薛荣庭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罗定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病复发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薛荣庭请求赔偿其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损失,罗定国请求赔偿其精神病复发损失的请求,均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国(反诉原告)、杨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荣庭(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文印费共计847元。二、驳回原告薛荣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定国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原告薛荣庭负担50元,被告罗定国、杨吉梅共同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罗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吴治衡人民陪审员  钮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