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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