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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周光辉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辉,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862-1号原告周光辉。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委托代理人黄美华。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委托代理人刘彦希。第三人谭磊。原告周光辉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光辉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光辉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光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6元,减半收取782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2823元由原告周光辉承担。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