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言平、马玉庆、张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言平,马玉庆,张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邵先争(特别授权),金城支行行长。被告:赵言平。被告:马玉庆。被告:张鲁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言平、马玉庆、张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及被告张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言平、马玉庆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言平之夫孟强于2014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赵言平与孟强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被告马玉庆、张鲁华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015年1月12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言平之夫孟强于2014年10月3号死亡。从2014年7月30日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言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玉庆、张鲁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言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马玉庆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鲁华出庭应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但其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言平之夫孟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赵言平与孟强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被告马玉庆、张鲁华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月12日,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后的两年,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言平之夫孟强于2014年10月3号死亡。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孟强死亡,其妻赵言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属共同借款人。被告马玉庆、张鲁华作为连带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75‰执行,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玉庆、张鲁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赵言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