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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建立、张霞与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董廷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潘建立,无业。原告张霞,无业。与原告潘建立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内埠村7组。法定代表人赖建彬,总经理。被告董廷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潘建立、张霞诉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野农牧公司)、被告董廷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立、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野农牧公司、被告董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立、张霞诉称,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总金额共计150万元,约定月息为2%。但截止2015年1月20日,上述欠款本金已全部超过还款期限,且拖欠利息4万元未支付。另,被告董廷建对被告恒野农牧公司欠款中的100万元提供了担保,应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4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判令被告董廷建对上述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野农牧公司、被告董廷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立、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入股分红的名义收取原告钱款。2014年9月4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潘建立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潘建立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23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潘建立还款23万元;被告董廷建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潘建立金额23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潘建立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潘建立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45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潘建立还款45万元;被告董廷建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潘建立金额4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张霞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霞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18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霞还款18万元。《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张霞金额18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张霞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霞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32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张霞还款32万元。《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张霞金额3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张霞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霞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12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张霞还款12万元;被告董廷建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张霞金额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张霞出具《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霞以现金的形式认购股权;认购金额为20万元整;认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承诺函中保证每月2%分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张霞还款20万元;被告董廷建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张霞金额20万元”。上述《股权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载明的总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潘建立共向被告交付68万元;原告张霞向被告交付82万元。被告董廷建提供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万元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称应改为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权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认购期限及还款计划。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实质上应系利息。被告恒业农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支付凭证》系其认可已收到《股权投资协议》中款项的证明。被告恒野农牧公司逾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野农牧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均属利息范畴,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董廷建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野农牧公司、被告董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建立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霞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董廷建对上述确定的欠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潘建立、张霞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建立、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60元,由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