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与冯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冯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华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男。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徽,被告冯建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2年10月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主要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2014年5月,原告单位进行工作人员的调整,免去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职务,并要求被告交出由其保管的销售账务资料。被告不但不交出资料,反而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后未再去单位上班,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100元,补发工资12200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面对原告单位人员岗位调整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原告依法可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原告单位长期从事销售工作,辞职后未再给原告单位从事实际劳动。原告单位也不应该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100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原告工资122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无故辞职,因原告免去被告职务所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工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等,证明原告主体地位;2、通知四份,证明对被告的免职系正常工作调整,被告拒不交出财务资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应予以开除,通知直接送达被告本人;3、微信内容整理记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4、证明一份,财务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对其保管、分配的资金,拒不说明与缴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能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发布;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冯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欠款补缴通知书,证明被告自1987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2013年7月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养老费;2、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仲裁裁决正确且有法律依据。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公司并未违反规定,被告进入公司时间是1992年10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3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5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请求。2014年8月5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至2013年部门提成明细资料。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愿交接任内账目,暂缓发放被告提成工资1.5万元。2015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等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缴社会保险;3、补发2014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122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67100元。2014年12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埇劳仲字(2014)22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671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2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2013年7月份后未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即当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并不需征求用人单位的同意。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庭审查明,因未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相关材料的交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因原告未提供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确定,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主张的3050元/月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2200元(3050元/月×4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自1992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2014年8月实际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年零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100元(3050元×2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建经济补偿金67100元;二、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建工资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陈咏林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