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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长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八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长江到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盗窃巩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96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巩某陈述;证人宋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被盗车辆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长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江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