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32号罪犯张某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海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某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海自2013年12月9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7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服刑期间有一次违规,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某海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余刑不足十个月,减刑幅度相应调整。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