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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缪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被告人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乙在龙港镇朝北处189号前面的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缪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缪某乙动手打了缪某甲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缪某甲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缪某甲右眼外眶壁新鲜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证人缪某丙、杨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体表检查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诉称,其受伤后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共支付医疗费7762元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人缪某乙赔偿其医疗费7762.36元、误工费10975.8元、护理费10975.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763.96元。被告人缪某乙表示缪某甲要求过高,其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缪某甲受伤后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共支付医疗费77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乙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缪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缪某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乙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预缴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缪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住院时间共计17天,医嘱休息15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分别为3904元和2074元,营养费、交通费可酌情判赔1500元和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缪某甲未经被告人缪某乙一方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用840元,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预缴款20000元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