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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马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崔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马某某,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睢阳区某商业街南北路路东的32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取得了该商品房屋的房产权,原告在接收该商品房时发现被告强行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搬出,并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商品房,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回原告的商品房一套,并赔偿因被告的强行占有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房子,是王某某出租给被告的,被告把房租交给王某某了,原告应该找王某某要房子,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商品房一套,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一份,2、交款收据一份,3、合同一份,4、调解协议一份,5,证人孙某某、崔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占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被被告占用。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房子是王某某租给被告的,不是被告私自占用。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合同无法证明出租人王某某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合同无法证明出租人王某某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某商业街南北路路东的32号商品房由孙某某等人开发,由原告崔某甲承建。房屋建成后,因开发商拖欠原告崔某甲的工程款,于2014年5月13日经开发商与原告崔某甲协商,将该房屋抵偿给原告崔某甲,崔某甲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7月,被告马某某私自占用该房屋,拒不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原告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以该房是王某某租给其使用的理由来抗辩,没有提交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处置权的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商品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位于睢阳区某商业街南北路路东的32号商品房一套;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信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