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与吴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吴华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82号。法定代表人:施逢委。委托代理人:陈运俊,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华南。原告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陈运俊、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吴华南供应酒水,至2014年4月底被告吴华南已拖欠原告货款17024元。被告吴华南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酒水,至2014年6月底被告吴华南又拖欠原告货款10925元,以上共计拖欠货款2794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吴华南立即支付货款279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过1万元货款。被告吴华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吴华南供应酒水,至2014年4月底被告吴华南拖欠原告货款17024元,被告吴华南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酒水,至2014年6月底被告吴华南又拖欠原告货款10925元。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4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签收单八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7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吴华南负担129元,由原告义乌市恒登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