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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石岩与曹庆、汪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岩,曹庆,汪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王石岩,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汪远,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石岩诉被告曹庆、汪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汪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石岩的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曹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岩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曹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九纬路路口时与徐琳琳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庆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曹庆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曹庆负全责,徐琳琳、原告均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字(2015-和平二]第003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6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服务费738元。合计15,385元。被告曹庆至今未赔偿该款项。被告曹庆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汪远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另,因为本案中涉及两辆无责车受损,我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我方780元,其余的1,220元可以赔付另一受害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647元、鉴证服务费7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庆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机动车系我的个人财产,我与该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汪远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离婚后汪远购买了辽A×××××号机动车,后来汪远将该车辆出售给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驾驶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曹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九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琳琳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辽A×××××号机动车又与原告王石岩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曹庆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全责,徐琳琳、原告王石岩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沈)价涉字(2015-和平二]第003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王石岩的车辆损失为14,647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证服务费738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曹庆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石岩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及案外人周文旭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均受损。庭审中,原告王石岩表示同意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中的780元用于赔付其车辆损失,其余的1,220元用于赔付案外人周文旭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曹庆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庆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徐琳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庆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王石岩所有的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琳琳均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曹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曹庆承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庭审中,原告王石岩表示其同意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中的780元用于赔付其车辆损失,其余的1,220元用于赔付案外人周文旭的车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损失额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证机构鉴定为14,647元,且经维修,原告亦实际支出该项维修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鉴证服务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证机关鉴定,其花费鉴证服务费738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其中的78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13,867元,由被告曹庆承担。上述第2项,由被告曹庆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石岩车辆损失780元;二、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石岩车辆损失13,867元;三、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石岩鉴证服务费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曹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