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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跃学与朱铎胜、赵东伟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学,朱铎胜,赵东伟,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李跃学。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铎胜。被告赵东伟。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商贸城北楼401号。原告李跃学与被告朱铎胜、赵东伟、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铎胜、赵东伟、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学诉称,2013年10月18日,苏延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田茂军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鲁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该车到原告处修理,修理费用一直未付。朱铎胜系该车车主,该车由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30日,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胜、担保人赵东伟共同与原告李跃学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写明,待对方保险公司及车主将赔偿款付给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由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后付给原告李跃学车辆维修费。现因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待判决完后及时偿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违约金共计621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铎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东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田茂军驾驶鲁QS1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与工业大道路口处时,与案外人苏延欣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茂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延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送原告李跃学处维修,2013年10月30日,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李跃学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胜、赵东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待鲁Q×××××号重型货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处理完毕,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事故赔偿款后,按照法院确定的事故对方应负赔偿数额的70%付给原告李跃学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朱铎胜以驾驶员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捺手印,被告赵东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捺手印。现鲁B×××××号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同日,被告朱铎胜作为该交通事故的原告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诸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朱铎胜各项损失共计4595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铎胜于2014年4月4日将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支取。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铎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1239号民事判决书,诸城市人民法院过付款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送原告处维修,双方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李跃学履行完毕车辆维修义务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处理完毕并在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支取后,及时将车辆维修费用付给原告李跃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附加了生效期限,现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朱铎胜已将该赔偿款支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期限已届至,故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李跃学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朱铎胜各项损失共计45954元,按协议约定的70%计算,计32167.8元,应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跃学,原告李跃学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另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李跃学要求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朱铎胜、赵东伟对上述车辆维修费用32167.8元和违约金3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铎胜虽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承认该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且被告朱铎胜在该协议书中也只是以驾驶员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无对该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李跃学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被告朱铎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李跃学要求被告朱铎胜对车辆维修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东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赵东伟对上述车辆维修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跃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车辆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东伟对上述车辆维修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本案中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朱铎胜、赵东伟、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跃学车辆维修费用32167.8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62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郭 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