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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汤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乙,男,1950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与林权人叶某乙、叶某甲的谈好砍伐林木的价格后,由被告人汤某乙组织工人砍伐叶某乙、叶某甲位于双凤5社桐湾山林、偏坡山林中65株总蓄积27.1283立方米马尾松。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武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汤某乙主动到重庆市武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武隆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将该镇林业站扣押被告人汤某甲滥伐林木加工的成才方条,变卖后已将其款项人民币11000元,上缴财政。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系父子关系。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退耕还林地自动补栽树苗35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棋户籍资料;3.证人叶某乙、叶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武隆县茂林林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6.武隆县桐梓镇人民政府木材去向证明、武隆县桐梓镇林业站证明;7.林权证;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10.对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愿对其帮扶帮教的村委会证明;11.购买幼树苗收据;12.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已补栽树苗数量及种类的证明;13.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退耕还林地已自动补栽树苗,一定程度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自动补栽树苗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