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仇保柱与金德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保柱,金德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仇保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彤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彬,男,汉族。原告仇保柱诉被告金德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保柱诉称:因与被告间的业务欠款发生纠纷,2015年2月3日原告开车到岗集工地办事时,所开的长安牌面包车被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报警后,被告仍不还车。因原告的业务用车被扣,我租用他人车辆巡查工地,每天租车费用24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长安牌面包车,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6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岗集镇松棵村前郢组。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所扣车辆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车被扣后,立即向岗集派出所报案,该所派员处理,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绝,经警方多次调解未果,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5.汽车租赁协议书及证人蒋志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车辆被扣后,租用蒋志敏车辆处理业务事宜,每天租赁费用240元的事实。被告金德彬缺席庭审,未作答辩,无从听取其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从事房屋装修、装潢工程业务的,与被告经营的门窗厂有业务往来,因认为被告提供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其号牌为皖AG45**的长安面包车在长丰县岗集镇松棵村被被告扣留,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仍未返还所扣车辆。后原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蒋志敏租车使用,每日支付费用240元。因追要被扣车辆的租车损失,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他人财产,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是皖AG45**的长安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因与其的货款纠纷,扣留占有该车,没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被告缺席庭审,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诉请其返还该车并赔偿因其扣车造成的损失1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留原告仇保柱所有的皖AG45**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并赔偿仇保柱租车损失14640元。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