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全婉、胡迎春等与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婉,胡迎春,胡爽,武汉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韩全婉,女,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安寨乡姬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121948********。原告胡迎春,武汉市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爽,学生。法定代理人胡迎春,胡爽父亲,武汉市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家红,院长委托代理人万玲(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中心医院医务处职员。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以下简称韩全婉等3人)诉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20日,韩全婉等3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爱粉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王爱粉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婉、胡迎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告胡爽的法定代理人胡迎春,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婉等3人诉称:患者王爱粉系韩全婉的女儿,胡迎春的妻子,胡爽的母亲,王爱粉因“诊刮发现子宫内膜癌半月”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治疗,入院诊断:子宫内膜癌,上呼吸道感染。武汉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在全麻腹腔镜下对王爱粉行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住院25天后即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子宫内膜Ia期,大网膜恶性梭形细胞肿瘤,子宫平滑肌瘤,双侧卵巢滤泡囊肿,双侧慢性输卵管炎,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4月17日王爱粉因“发现下腹部包块伴疼痛半月”入住同济医院普外科,于5月7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肿瘤广泛性转移,给予关腹。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恶性间叶源性圆形细胞肿瘤并腹腔广泛转移,子宫、附件切除术后,不全性肠梗阻,右肾结石并右肾积水。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王爱粉先后在湖北省肿瘤医院七次住院治疗,予以THP=60mg,DDP=90mg化疗2周期等治疗,王爱粉病情仍明显进展,2013年9月7日上午王爱粉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子宫内膜癌,腹腔肉瘤术后复发。武汉市中心医院人员在对患者王爱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腹腔镜手术前准备不足、漏诊腹腔肉瘤,且术中发现肉瘤后,手术医师并未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医师超妇科手术范围进行普通外科手术,手术适应症掌握较宽泛等严重医疗过错,导致术后患者病情急剧恶化并死亡。根据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韩全婉等3人的观点是正确的,故韩全婉等3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韩全婉等3人各项损失合计为300,000元[其中医疗费97,447.8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60元,护理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50元(50元/天×5×7),办理丧事误工费2,227.73元(38,720元/年÷365×7×3),共计696,205.58元,主张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武汉市中心医院负担。原告韩全婉等3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韩全婉等3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韩全婉、胡迎春、胡爽的身份情况及其各自与患者王爱粉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月25日超声检查报告单、2013年4月15日超声检查报告单、2013年1月29日病理检查报告、2013年2月26日病理检查报告、病理会诊报告、住院病历(病案号922270),拟证明患者王爱粉于2013年1月25日首次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子宫肌瘤的事实;患者王爱粉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病房,并行全麻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等手术的事实;患者手术后病理检查结果与门诊病检结果不同,术后子宫病检并未发现癌细胞病变的事实;证据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病案号1002130614),拟证明从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后,患者遵医嘱于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到同济医院肿瘤门诊就诊的事实;患者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手术后不到一个月即发生恶性间叶源性圆形细胞肿瘤并腹腔广泛转移等后果,病情急剧恶化;患者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在同济医院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见腹腔肿瘤并广泛转移,予以关腹手术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号192331)、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七份,拟证明患者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多次在门诊治疗,先后七次入住湖北省肿瘤医院进行化疗等治疗;患者王爱粉终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7日10︰41分宣布临床死亡;证据五、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拟证明患者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肿瘤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及王爱粉的丧葬费;证据六、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武汉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爱粉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王爱粉的死亡与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0元由韩全婉等3人垫付。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王爱粉所患肿瘤性质很恶,属于间叶组织来源肉瘤里的高危风险型,其免疫组化Ki67高达70%以上,预示其预后极差;患者肿瘤部位隐蔽,术前彩超也没有预示,说明没有腹腔内异常影像学信号和异常血流信号;患者肿瘤血清学检查无特殊异常升高,进一步说明其不典型;患者入院检查提示糖尿病,糖尿病是肿瘤预后不良的又一高危因素,糖尿病是促进肿瘤复发和转移的重要因素。××患者子宫内膜癌的手术治疗,强调的是肿瘤细胞减灭术,不违反手术原则;大网膜切除是妇科肿瘤医师的常规手术,不需要术中请外科医生上台切除;大网膜及其包裹的肿瘤是从阴道完整取出的。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韩全婉等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治疗王爱粉源发疾病的费用,不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给王爱粉造成损害后果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丧葬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三点指出,患者腹腔镜手术促进肿瘤的复发和转移依据不足,该手术方式是否缩短王爱粉生命无依据;根据该意见,即使鉴定书指出院方存在不足,这些不足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为没有造成肿瘤的复发和转移,也没有缩短患者的生存期,院方不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书中指明的医院存在的不足,第一、二点不存在异议,对第三点,院方对患者进行的手术,是正确的,在当时手术请普外科进行会诊无任何意义,手术后,医生建议患者到肿瘤科进行治疗,鉴定书指出的该不足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没有意义,鉴定书指出B级的理论参考系数为10%。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武汉市中心医院对韩全婉等3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韩全婉系患者王爱粉的母亲,王爱粉的父亲王文卿已去世。胡迎春系王爱粉的丈夫,胡爽系王爱粉的儿子。韩全婉共有大女儿王爱军、二女儿王爱云、三女儿王爱粉、儿子王建新四个子女。韩全婉居住在河南省舞钢市枣林镇岗郭村43号,胡迎春、胡爽在武汉市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906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年。2013年1月25日,王爱粉在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行刮诊术,术后发现子宫内膜复杂性非典型增生,局部癌变。2013年2月17日,因“诊刮发现子宫内膜癌半月”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治疗,入院诊断:子宫内膜癌,上呼吸道感染。武汉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在全麻腹腔镜下对王爱粉行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实际住院25天后即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子宫内膜Ia期,大网膜恶性梭形细胞肿瘤,子宫平滑肌瘤,双侧卵巢滤泡囊肿,双侧慢性输卵管炎,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王爱粉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9,230.75元,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门诊费用139.70元。住院期间,2013年3月11日在协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450元。2013年4月17日王爱粉因“发现下腹部包块伴疼痛半月”入住同济医院普外科,于5月7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肿瘤广泛性转移,给予关腹。5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出院诊断:恶性间叶源性圆形细胞肿瘤并腹腔广泛转移,子宫、附件切除术后,不全性肠梗阻,右肾结石并右肾积水。王爱粉在同济医院支付住院费46,718.59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王爱粉先后在湖北省肿瘤医院七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住院天数10天),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住院天数13天),6月19日至6月27日(住院天数8天),7月9日至7月19日(住院天数10天),7月29日至8月15日(住院天数17天),8月15日至8月23日(住院天数8天),8月23日至9月7日(住院天数15天)],予以THP=60mg,DDP=90mg化疗2周期等治疗,王爱粉病情仍明显进展,2013年9月7日上午王爱粉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子宫内膜癌,腹腔肉瘤术后复发。王爱粉共向湖北省肿瘤医院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2,909.56元。王爱粉住院天数共计129天(25天+23天+10天+13天+8天+10天+17天+8天+15天)。2014年3月20日,韩全婉等3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武汉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爱粉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王爱粉的死亡(或缩短患者生存期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所占责任程度是多少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王爱粉死亡的发生主要由于所患腹腔肿瘤恶性程度高、进展快,是自身疾病发展及转归所致;2、武汉市中心医院一般诊疗措施基本合理;3、患者腹腔镜手术促进肿瘤的复发和转移依据不足,该手术方式是否缩短王爱粉生存期无充分依据;4、武汉市中心医院在王爱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①武汉市中心医院使用腹腔和盆腔彩超进行了术前检查未发现明显肿块,尽管继续做CT或者MRI并非必须,但慎重起见,可考虑与患方沟通是否行盆腔CT或平扫以便更全面了解腹腔和盆腔的情况,存在××情重视不足的过失;②术中发现大网膜肿瘤应告知患方家属,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失;③术中发现大网膜肿瘤未尽早请普外科或者肿瘤科会诊,以便寻找最佳的治疗方案。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爱粉符合因腹腔恶性间叶源性肿瘤术后复发并广泛转移最终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自身疾病发展及转归所致。武汉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爱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爱粉死亡后果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仅就本鉴定所涉及材料和医疗技术范畴考虑,建议该院过失参与度为B级(供委托单位参考)。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载明B级理论系数值为10%,责任程度为轻微,参与度系数值为1%-20%。此次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韩全婉等3人支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王爱粉于2013年2月17日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武汉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爱粉的诊疗过程中,存一定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爱粉死亡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系B级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20%,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武汉市中心医院应对王爱粉死亡的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韩全婉系王爱粉的母亲,胡迎春系王爱粉的丈夫,胡爽系王爱粉的儿子,韩全婉等3人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韩全婉等3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韩全婉、胡爽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计算,为86,550元[(6,280元/年×15年÷4)+(15,750元/年×8年÷2)];3、丧葬费根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年÷2);4、护理费9,120.61元(26,008元/年÷365天×1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天×12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6,070.61元,由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15%,即87,910.59元。另外,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武汉市中心医院向韩全婉等3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410.59元。因韩全婉等3人支付的医疗费97,448.60(9,230.75元+139.70元+8,450元+46,718.59元+32,909.56元)系为治疗王爱粉原发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该医疗费用与武汉市中心医院对王爱粉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韩全婉等3人要求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迎春、胡爽在武汉市居住,且韩全婉等3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故对韩全婉等3人要求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住宿费共计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全婉等3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韩全婉等3人各项损失合计95,410.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各项损失合计95,410.59元;二、驳回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负担1,200元,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负担62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全婉、胡迎春、胡爽支付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