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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宝凤与何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凤,何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何宝凤。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叶根贵。被告:何小华。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凤与被告何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何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凤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何小华在安吉县递铺镇XX村晓村水电站旁,因水电站蓄水问题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后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何小华持铁质锄头殴打原告身体,导致其受伤。后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4天,花去巨额医药费等,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5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小华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因水电站蓄水问题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后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何小华持铁质锄头殴打原告身体,导致其受伤,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丈夫直接发生争执,而是被告的儿子何某甲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争执、打架后,在水电站门口,原告拿了一根竹棍打被告的头部,被告还手打了原告的肩部,原告当时左脚滑到小水沟里摔倒在地上,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可能是自己摔伤的。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构成××。此外,鉴定费2000元也应当由原告负担一部分。3、根据《侵权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请求法院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何宝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由被告造成,该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的程度。证据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并且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3.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医药费7151.9元。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小华质证对上述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起诉意见书并非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构成犯罪;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何宝凤承担其中600元鉴定费。被告何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脚活动损伤未达到25%的程度。证据8.何小华、何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拿了一根竹竿朝被告冲过去,并打到被告头上,被告还手打在了原告的肩膀上,原告当时左脚滑到小水沟里摔倒地上。证据9.何某乙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是原告引起的,所以原告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何宝凤质证对证据7.9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轻伤一级与评伤残是两码事。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小华所说与何某甲所说相互矛盾,并非原告自己摔倒,而是被被告打到的。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2.3.7.9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7.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何小华质证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何宝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小华所说与何某甲所说相互矛盾。并非原告自己摔倒,而是被被告打倒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何宝凤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何小华认为原告何宝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系其当时左脚滑到小水沟里摔倒所致这一辩称的否定,并非对证据8递铺派出所所作笔录真实性的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小华在村里承包的水电站蓄水池里的水被何某丙(系原告何宝凤丈夫)以影响地基为由放掉,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何小华让其子何某甲将缺口堵上,何某甲在蓄水池旁遇到何某丙及该村治保主任何某乙后与何某丙发生争吵推打,经何某乙劝解拉架,双方停止争吵分别下山,何某乙、何某丙下山途中经过原告何宝凤家。何某乙下山后走到水电站,遇到被告何小华及何某甲并与被告何小华交谈。此时,原告何宝凤持竹竿到水电站门口,被告何小华遂持铁质锄头与其相互斗殴并将其打倒在地。原告何宝凤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后经鉴定原告何宝凤左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何宝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151.9元、××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为14640元,其计算方法为122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何宝凤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97元/天×120天=11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何宝凤的损失共计6951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小华辩称原告何宝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华认为原告何宝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主张过失相抵,但过失相抵的适用必须符合其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要件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在本案所述情形中,被告何小华的主张并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原告何宝凤系在与被告何小华相互斗殴中被打伤,其与被告何小华互相打击、各自防御的行为并不能在法律上成为被告何小华可对其进行打击并致其伤害的原因,故被告何小华对于其该致伤行为原告何宝凤也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对原告的损失69517.9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华赔偿原告何宝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5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宝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宝凤负担20元,被告何小华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