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黄琼忠、黄兴宝、黄超忠、林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黄琼忠,黄兴宝,黄超忠,林秀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前埔村前埔社D幢。法定代表人林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建、黄徐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部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惠,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琼忠,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第三人黄兴宝,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第三人黄超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第三人林秀芳,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源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下称警备区保障部)、原审第三人黄琼忠、黄兴宝、黄超忠、林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警备区保障部原审请求判令:1、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前埔鼓楼对高山及周围土地(土地面积28327平方米)腾空归还给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2、源富兴公司立即支付给警备区保障部违约金800000元;3、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立即支付警备区保障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占有使用费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面积为30327.478平方米的土地系厦门市人民政府划拨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后勤部(以下简称警备区后勤部,2012年变更为警备区保障部)的警备区环岛路拆建用地,该土地包含本案讼争土地即厦门市思明区前埔鼓楼对高山及周围土地(面积28327平方米)。2011年4月14日,警备区后勤部(出租方/甲方)与源富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一份《安全责任书》,甲方将讼争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二手车市场;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4792929元,年租金为1597643元,租金按季结算,乙方于每季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00元;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四)……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8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警备区后勤部将讼争土地交付给源富兴公司使用,源富兴公司向警备区后勤部(原告)交付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等费用。2012年1月7日,源富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黄琼忠、黄兴宝、黄超忠、林秀芳(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将厦门市思明区前埔鼓楼对高山的一层(面积5320平方米)、二层(面积5880平方米)、铁皮屋(面积888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双方约定:租赁物用于旧货交易市场;租期为两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85956元/月,第二年(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递增10%计314551.6元/月;租金交付方式为每月一付,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源富兴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源富兴公司交付租金等费用。2014年6月27日,警备区保障部向源富兴公司及前埔旧货市场经营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前埔旧货市场地块属部队所有,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为彻底整治该旧货市场安全隐患,2014年4月8日我部书面通知,要求自行搬离。我部再次重申各经营户务必于7月6日前将所属旧货搬离该场所,否则,所有造成一切损失由经营户自行负责。”2014年7月2日,警备区保障部再次向源富兴公司及前埔旧货市场经营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前埔旧货市场地块属部队所有,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你司应当在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归还土地。合同期满后我部未向你司收取租金,你司不得超合同向经营户收取租金或存在其他影响旧货市场拆除工作的行为。若你司已收取租金的,应当退还给各经营户,并督促经营户在规定时限内搬离该场所。”2014年6月25日,源富兴公司因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租赁合同纠纷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仲裁反请求,厦门仲裁委员会亦予受理。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厦仲裁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第三人应向源富兴公司腾退案涉租赁物,第三人应按每月314551.6元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案涉租赁物之日止向源富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源富兴公司应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等等。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后,第三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厦民认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租赁保证金和违约金,源富兴公司主张其向警备区保障部缴纳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应当折抵相应费用或返还源富兴公司。警备区保障部确认其收到了源富兴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400000元,但认为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源富兴公司存在违约转租、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警备区保障部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并要求源富兴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源富兴公司认为警备区保障部自始至终都知道源富兴公司转租的事实,源富兴公司每月均有支付相应租金,可能存在延期支付,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未达到警备区保障部没收租赁保证金的程度,且警备区保障部在租赁期限内从未主张违约金,在租赁期满后才主张违约金不合理。关于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缴纳情况,警备区保障部在起诉状中自认源富兴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500000元占有使用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在起诉状中的前述自认系错误表述,实际上源富兴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占有使用费。源富兴公司主张其通过财务人员林美亮和股东林加兴的账户,已向警备区保障部按时足额缴纳了2013年度租金1597642.8元和2014年1-3月租金399410.7元。源富兴公司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2013年4月21日通过林加兴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其余通过林美亮的账户支付,除500000元外,其余月份租金基本按月支付。警备区保障部对源富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源富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度及时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源富兴公司未缴纳2013年2月、6月、7月的租金,2014年1月、2月、3月系补缴前述月份的租金,源富兴公司通过林加兴账户支付的500000元并非租金,而是警备区保障部与林加兴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其对警备区保障部及源富兴公司之间的租金支付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警备区保障部(原警备区后勤部)与源富兴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警备区保障部要求源富兴公司将讼争土地腾空归还给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源富兴公司不但未将讼争土地腾空归还给警备区保障部,反而继续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向第三人收取占有使用费,警备区保障部要求源富兴公司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但警备区保障部要求源富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利息,不予支持。源富兴公司主张其已向警备区保障部按时足额缴纳了2013年度租金1597642.8元和2014年1-3月占有使用费399410.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警备区保障部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源富兴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且源富兴公司已支付的占有使用费399410.7元应从源富兴公司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由于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之间、源富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源富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容包括第三人应向源富兴公司腾退案涉租赁物,第三人应按每月314551.6元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案涉租赁物之日止向源富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警备区保障部要求第三人向其归还讼争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虽然警备区保障部主张源富兴公司存在违约转租、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但从警备区保障部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先后发出的两份《通知》来看,警备区保障部并未提及源富兴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而是以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源富兴公司及相关经营户搬离,且警备区保障部将讼争土地出租给源富兴公司时间较长、规模较大,警备区保障部不可能不知道源富兴公司存在转租行为,也不可能不知道源富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租金,但却未在租赁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警备区保障部以源富兴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并要求源富兴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不予支持。源富兴公司要求以租赁保证金400000元折抵相关费用,予以支持,该租赁保证金应从源富兴公司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前埔鼓楼对高山及周围土地(土地面积28327平方米)腾空归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二、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占有使用费(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上述土地之日止,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的占有使用费399410.7元和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负担6318元,被告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31元。宣判后,源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源富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源富兴公司立即将租赁物腾空归还给警备区保障部,未能考虑源富兴公司基于信赖利益而投入的巨大成本,不仅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而且没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依法应予纠正。源富兴公司2005年承租土地时,虽未与警备区保障部签订长期合同,但警备区保障部曾承诺将土地长期出租给源富兴公司。正是基于对警备区保障部承诺的信赖,源富兴公司才会支出1000多万元兴建建筑物,并于2007年转租给原审第三人用于经营前埔旧货市场。原审判决未对源富兴公司基于信赖利益而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巨额支出作出任何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简单判决源富兴公司腾空归还租赁物,违背公平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源富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厦门仲裁委仲裁,源富兴公司也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审第三人至今未将租赁物腾空交还给源富兴公司,而在原审第三人未将租赁物归还源富兴公司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源富兴公司将租赁物腾空返还给警备区保障部,没有现实的可能性。2.原审判决源富兴公司按照314551.6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警备区保障部系基于债权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133136.92元/月计算。源富兴公司也已按此标准实际缴纳2014年1-3月的占有使用费,警备区保障部在原审变更诉求前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参照该款约定,本案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厦门仲裁委员会虽裁决原审第三人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向源富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这一裁决不能作为源富兴公司按该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源富兴公司与警备区保障部、源富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源富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作为计算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之间占有使用费的依据。而且警备区保障部出租给源富兴公司的系一块空地,源富兴公司承租后进行了建设才出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是支出了大量的成本才得以更高的价格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审第三人。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不在源富兴公司,而在原审第三人,即源富兴公司未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受益。源富兴公司已就原审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采取积极措施,而生效裁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仅需承担归还租赁物和承担占有使用费,无须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若要求源富兴公司按314551.6元/月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占有使用费,则源富兴公司的其他各项损失将没有其他途径救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源富兴公司按照133136.92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源富兴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警备区保障部答辩称,一、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理应共同将讼争租赁物腾空归还给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源富兴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划分出一大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至今仍共同占用讼争房屋,甚至第三人占用的面积更大,因此,原审仅仅判决由源富兴公司腾退房屋不恰当。警备区保障部认为应当由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各自向警备区保障部腾退其各自占用的部分场地。源富兴公司所称其未能及时腾退租赁物系因第三人的原因,与事实不完全符合。源富兴公司向警备区保障部承租28327平方米的场地,然后违约将两万多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而源富兴公司至今仍然占用约6千平方米场地拒不腾退也没有支付使用费。而且源富兴公司所谓的申请执行也是仅仅涉及向第三人追讨本不应属于源富兴公司的使用费。关于租赁物上的建筑物归属问题,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警备区保障部将租赁物整体出租给源富兴公司的价款远远低于市场标准,而源富兴公司将租赁物划分出其中的一部分转租即可获得高出几倍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源富兴公司主张的所谓投入的成本,其实已经以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之间的极低的租金标准进行了让渡与平衡。而且,源富兴公司当年是通过竞标才争取到承租该租赁物的机会的,完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警备区保障部认为,现在源富兴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归还租赁物完全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源富兴公司应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是正确的;同时,源富兴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8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如果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而且,租金标准应当参照次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标准。所以,警备区保障部向源富兴公司和第三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并支付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源富兴公司应按314551.6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是正确的。本案中源富兴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警备区保障部的合法权益,因此,源富兴公司除了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之外还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三、源富兴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40万元不应予以抵扣使用费。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若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具体到本案,源富兴公司从租赁期的最后一年起即每月推迟支付租金,警备区保障部没有在当时立即提起诉讼并不等于源富兴公司没有违约,既然源富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警备区保障部当然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警备区保障部还有权要求源富兴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源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琼忠、黄兴宝、黄超忠、林秀芳述称,1.源富兴公司与警备区保障部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归警备区保障部所有,源富兴公司所谓的长期租赁的信赖利益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并未拖欠源富兴公司租金,双方之间该纠纷已经仲裁机构调解并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旧货市场人员伤亡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业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原审第三人负担的赔偿款也已经付清。2.原审第三人仅是向源富兴公司承租讼争场地其中一部分,且大部分场地又转租给其他租户。租期届满后这些租户继续占用,本应由实际占有使用人负责清退,但源富兴公司却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原审第三人申请仲裁,相同道理,警备区保障部起诉源富兴公司要求清退及支付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原审关于使用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源富兴公司与警备区保障部的约定,租赁期满后,地上建筑物无偿归属于警备区保障部,那么因讼争场地取得利益应归属于警备区保障部。原审第三人原本仅是承租讼争场地的一部分,大部分仍由源富兴公司自用或出租给他人,仅就讼争场地的一部分,源富兴公司就可向原审第三人收取每月314551.6元的使用费,那么作为更大面积的讼争场地,场地使用费远不止该数额,警备区保障部仅要求源富兴公司支付该数额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源富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场地部分由源富兴公司转租给原审第三人,部分由源富兴自行使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警备区保障部与源富兴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此后警备区保障部也无再续租的意愿,并已发函要求源富兴公司搬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源富兴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源富兴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富兴公司上诉称警备区保障部口头承诺其可长期承租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源富兴公司兴建的建筑物均无偿归警备区保障部所有,因此源富兴公司投入的成本在签约时就应当预见,现源富兴公司以此认为不应返还讼争场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源富兴公司应当缴纳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源富兴公司主张应当参照合同标准予以计算,并认为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就此,本院认为,本案源富兴公司与警备区保障部之间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且本案合同期满后,源富兴公司应当承担腾房的合同义务,但源富兴公司拒不返还讼争场地,显然违反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故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并不一致,不应参照该条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源富兴公司应当将其建造的建筑物无偿移交给警备区保障部,因此,警备区保障部主张合同期满后讼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因源富兴公司建造建筑物后将讼争土地部分转租给原审第三人的月租金为314551.6元/月,现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参照该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市场行情,也并未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源富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源富兴公司虽向警备区保障部缴纳了2014年1-3月的部分占有使用费,但源富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占有使用费标准达成合意,故对源富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警备区保障部在答辩状中提出的部分主张,因警备区保障部对本案未提出上诉,故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8元,由厦门市源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