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宋鸿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冬梅,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兴良。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欠款人民币21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棉纺厂专线车运输协议》,约定从2010年7月19日开始,公交公司为被告员工上下班开通专线包车运输业务,被告承担职工专线车运输费用为每辆每趟次150元,公交公司凭统一发票于次月10日前向被告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公交公司依约履行了专车接送被告员工上下班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公交公司与被告对帐确认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217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支付给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费2173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