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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佩珊与钦浩、刘晓范、王艳春、张文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佩珊,钦浩,刘晓范,王艳春,张文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珊,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二工具厂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浩,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钦培忠,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钦浩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范,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春,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鹏,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佩珊与被上诉人钦浩、刘晓范、王艳春、张文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王佩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钦浩、刘晓范、王艳春、张文鹏原审诉称:四名原告与王佩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从2014年9月7日至今王佩珊私自将自来水主管线在自家安装水阀门,导致四原告长达2个月无法正常用水,给四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就此事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王佩珊均以各种理由断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佩珊立即将自来水阀门打开,并将私自安装在主管线上的阀门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佩珊承担。王佩珊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4楼卫生间的下水道漏水往我们家喷水,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发现的,但是是从2010年开始漏的。我确实是在2014年9月7日在自来水主管线安装阀门了,一直关闭至今,但是四原告用水我都给提供,还给送水,早上开门我就给水。现在是房产局负责维修下水管道,但是我同意是套管维修方案,但四个原告不同意,四原告要求换管维修,我认为破坏大,我不同意,而且房产局也不同意这样维修。关于这些问题我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沈阳市沈河区5-4号4-4-1、4-5-1、4-6-1、4-7-1房屋所有权人。王佩珊系沈阳市沈河区5-4号4-3-1房屋所有权人,四原告房屋位于王佩珊家楼上,因房屋质量等原因,曾经发生房屋漏水的情况。在2014年9月7日,王佩珊在自家通往楼上四家的自来水供水管线上安装水阀门,可控制四原告家的自来水供应,自此王佩珊将该水阀门关闭,导致四原告家无水可用,双方因漏水部位维修方案等事宜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四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四原告及王佩珊系邻居,应互相提供生活、用水等便利,王佩珊不应对四原告用水造成妨害。其私装水阀,且关闭水阀长达两个月之久,已经给四原告造成了用水不便,因此,四原告要求其拆除私自安装自来水阀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佩珊因原告钦浩家通往王佩珊家的下水道陈旧漏水,房产局负责维修,但四原告不同意王佩珊提出的维修方案,一直未达成协议,所以未给其供水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不能构成给四原告停水的理由,且王佩珊已对其另行起诉,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佩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私自安装的自来水主管线上控制四原告房屋供水的阀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佩珊承担。宣判后,王佩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接受王佩珊的反诉状,致使王佩珊权利不能及时维护,侵害了王佩珊的利益;王佩珊经常受漏水之困,长年没有得到解决,其停止供水属于自救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协商维修管道一事,四位被上诉人应当同意,因为王佩珊推出的维修方案既不破坏房屋结构,又能彻底解决问题。四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尽快恢复供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亦是近邻,各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佩珊长期受漏水之困,其所受之苦值得同情,但其为解自身之困擅自在公共自来水管道上安装阀门,间断性截断供水的作法影响了楼上四位邻居的正常生活,实为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私自安装的自来水阀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佩珊提出的其长年经受水患的问题,其可通过查找漏水原因、合理维修、主张侵权人承担责任等方式解决,与本案排除妨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关于此事王佩珊已正式立案以诉讼方式解决,本院不进一步审理,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仅有口头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佩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