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佳、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佳,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嘉颖,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佳,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稳平(未到庭)。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佳、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嘉颖、舒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l5‰。该借款同时由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佳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息772505.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72505.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72505.1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罗佳、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罗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循环授信贷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罗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四、个人授信协议、担保合同。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罗佳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罗佳共欠原告利息共计772505.10元。被告罗佳、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被告罗佳、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欠息的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罗佳向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个人循环授信贷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审核批准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贷款发放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l5‰,借款逾期的,甲方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与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等各类业务以及《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的各笔债权分别计算,自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各笔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罗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罗佳与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被告罗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罗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772505.10元,本息合计7772505.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双方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亦在保证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772505.10元,本息合计3772505.10元。二、由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佳追偿。案件受理费36980元由被告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泽文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刘跃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臻-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