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邓柯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阳,邓柯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阳,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柯楠,自由职业。上诉人李春阳因与被上诉人邓柯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邓柯楠与案外人孙红岩签订分租协议,约定双方将潍城区胜利西街路北玫瑰国际小区门面房进行分租,合租期三年,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为合租期,合租期内由邓柯楠承担每年7个月房租共计42585元,孙红岩承担每年5个月房租30415元。双方在该书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但在庭审过程中,邓柯楠认可其与孙红岩约定了租金为一年一交。邓柯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孙红岩支付房租至2013年11月11日。后李春阳、邓柯楠合伙在该承租的房屋内经营饭店,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合资开饭店,甲方经营至2013年5月31日,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转让,至2013年9月30日转让未果,经双方协商,店面由乙方开始经营,从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30日,协定如下事项:1、因最原始投资时,甲方比乙方多投资,经核算,这次由乙方补给甲方5000元整,双方对饭店投资各占50%,双方各投资47500元整;2、乙方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等各项费用的50%,同时乙方已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房租和直至2013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给甲方;(手写添加:此条解释第一项明细)3、在甲方经营至2013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应收款和欠款均与乙方无关;4、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手写添加:注:经营期间出现问题自行解决,与另投资方无关)5、乙方经营半年内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自行支付,到2014年5月上旬需交纳下半年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时甲乙双方各承担50%;如任何一方未及时交纳以上费用,双方协定等于自行放弃对该店的所有权和一切收益。甲方:邓柯楠乙方:李春阳。按照该协议,李春阳接手经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孙红岩支付半年房租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孙红岩向邓柯楠发出解除分租协议告知函,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分租协议,每年11月11日之前邓柯楠需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协议约定房租42585元,因邓柯楠未按期缴纳,构成违约,经多次催缴,未予交付,现要求解除分租协议,收回房屋。后孙红岩收回了该房屋。另查,双方在合伙时的投资款系用于饭店装修及购置经营用品,孙红岩收回房屋后,双方并未就剩余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诉讼中,双方对剩余财产明细及价值意见不一致。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李春阳称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其仅应承担自己经营半年的房租,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房租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但因邓柯楠未告知其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交,且邓柯楠拒不及时交纳下半年房租致孙红岩收回房屋,李春阳无法继续经营,并提供与邓柯楠的短信记录、录音材料以及孙红岩、张乃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邓柯南则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各自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自行解决,与另投资方无关,故而李春阳在经营期间,因房租问题致孙红岩收回房屋,与其无关;且因李春阳未解决好该问题,导致其将来也无法继续经营该饭店,对其投资损失,应由李春阳赔偿。以上事实,有分租协议、合伙协议、短信纪录、录音材料、收到条、告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春阳、邓柯楠共同投资经营饭店,虽按协议双方按时间分段经营,各自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但双方对该饭店的投资款已物化为饭店的装修及设备,故而至房屋被收回时止,双方投资在该房屋上可以拆除移动的设备及装修装饰物品,应认定为双方的合伙财产。本案中,在孙红岩收回房屋后双方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清算,且经询问,双方对上述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意见不一致,故而合伙盈余尚未确定,也未进行盈余分配,李春阳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春阳主张的后期投入损失及整理费用,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同理,邓柯楠要求李春阳赔偿其投资款损失,亦应不予支持。关于李春阳主张的租金,其交付租金的主体为孙红岩,而非邓柯楠,故而其要求邓柯楠返还该租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春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柯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春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邓柯楠负担。宣判后,李春阳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合伙,而是分期、分阶段经营的合作方式。双方之间无共同经营、无共同劳动、无共享收益,亦无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二者并非合伙关系,应系双方因签订的《协议书》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再者,退一步讲,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首先进行财产清算,分配合伙盈余;但事实上,上诉人曾多次联系邓柯楠出面解决问题,而邓柯楠就是不配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只好起诉,希望通过判决使问题得到解决,而原审判决毫无意义。另外,履行协议过程中,邓柯楠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邓柯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本案原审远远超过最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柯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共同投资的事实,李春阳、邓柯楠均予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分段经营,各负盈亏;但在共同投资“开饭店”前提下,应视为总体共同经营下的具体经营方式;且存在双方分别使用合伙资源受益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按照合伙关系适用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既然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李春阳的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收案,至2015年1月6日结案,确实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