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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宝足与朱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朱宝足,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兵,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宝足诉被告朱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足的委托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足诉称,2014年上半年我随被告朱宝足在盐城绿地商务城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计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红兵偿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盐城、徐州等地做瓦工工作,约定工资200元一天,工程结束后还欠40000元,于是被告写了借条并约定年底还清,欠条载明:“今借到朱宝足肆万元整,据:朱洪兵,2014.1.28”,目前尚欠40000元。现原告朱宝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条据中的朱洪兵与本案被告朱红兵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朱宝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宝足与被告朱红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朱宝足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朱红兵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书劳动报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娥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