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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兴泳与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泳,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沈兴泳。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董事长。原告沈兴泳与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泳起诉称:海宁市航运管理所是原丁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建公司)建造。后丁建公司变更成被告。2004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建根之女黄海燕。丁建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承建海宁市航运管理所办公综合楼时,原告送去翻斗车26辆共计11700元;修配磅秤6台,共计426元,两项合计12126元。以上均由工地施工员江国清经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212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沈兴泳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2126元的翻斗车、磅秤配件等送达港航大厦工地并由工地施工员江国清签收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2001年2月8日,丁建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3、施工合同【原件存于(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8号案卷中】1份18页,证明丁建公司承建海宁市航运管理所,并由其采购设备的事实。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月21日,丁建公司经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同意,承建海宁市航运管理所综合楼及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0年1月27日,丁建公司与海宁市航运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将共计价款12126元的翻斗车、磅秤修配件等运至航运管理所综合楼工地。另查明:2001年2月8日,丁建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港航大厦工地,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兴泳货款12126元。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浙江天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