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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黄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张国英,黄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1A栋3楼1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女,汉族,194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国英、黄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东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上诉人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上诉人黄磊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国英系死者王星的母亲,死者王星系城镇居民,王星未婚,其父亲已去世。2014年7月28日,黄磊驾驶川Z1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止戈向三宝方向行驶,至高岩路段时,与王星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星经抢救花去抢救费209.42元。王星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2014年7月28日,张国英与黄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黄磊赔偿张国英因王星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42000元,超出法定赔偿20897.5元的部分系黄磊补偿张国英,不在今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尸体包扎费3600元,黄磊自愿负担,不在丧葬费42000元中扣除等内容。另查明,黄磊驾驶的川Z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盛盟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黄磊。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磊已支付张国英抢救费209.42元,支付丧葬费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英之子王星与黄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星死亡,该事故中黄磊负主要责任,因黄磊与王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黄磊对王星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承担80%的责任。虽然黄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方为黄磊本人,因此该损失应由黄磊负担。其中,张国英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抢救费209.42元,误工费1026元、车损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酌情支持张国英交通费200元。张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和死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支持25000元。综上,张国英因其子王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94892.92元。由于黄磊驾驶的川Z1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409.42元;其余损失384483.5元应按黄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80%责任进行赔偿即307586.8元,因黄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黄磊已负担抢救费209.42元和支付张国英丧葬费42000元,由于黄磊已与张国英达成协议,其支付张国英丧葬费42000元中除法定赔偿部分20897.5元,其余部分不在赔偿款扣除,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黄磊21106.92元,赔偿张国英396889.3元。对张国英要求盛盟达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黄磊要求张国英退还超出法定赔偿给付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国英396889.3元;赔偿黄磊21106.92元。二、驳回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上诉称,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精神,只要受到犯罪侵犯的,均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肇事司机黄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中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国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由黄磊承担人保公司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提交了黄磊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洪公(交)取保字(2014)89号)和起诉书(洪检公诉刑诉(2015)29号)复印件各一份,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黄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拟证明黄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张国英质证称,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是真实的,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也不能证明黄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黄磊质证意见为,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不能由此推定黄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盛盟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张国英的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的身份证明、医药发票、保单、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关于人保公司应否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人保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人保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案件受理的规定,对其理解不能无限扩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人保公司主张按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本意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对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不明确时,保险公司才能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责任理赔。现黄磊已被确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也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张国英负担316元,由黄磊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