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景锁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景锁。委托代理人:高志宏,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负责人:伍再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锁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理赔,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金187500元、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景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公司为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3、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急救中心病历、转院证明,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4天;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34656.62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原告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原告诉状与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急救病历中关于致害原因陈述不符,同时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3、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的及时通知义务,造成被告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及成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未提交相关监管部门事故证明,不符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有及时通知报险义务,并提供相关意外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景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景锁伤情符合《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第二级九之规定。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对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经理李会军、项目副经理范通江、施工现场负责人张西超、保险代理人张永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景锁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在投保的25人名单中,事故发生时,张景锁正在上夜班,因挖土造成塌方将其砸到下面,事发后,保险代理人证明及时报险。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做的陈述应当为证人证言,没有工资表等客观证据对被询问人的言论进行佐证,认为证明力偏弱,不足以证明张景锁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提供事故证明等,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法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作出的,合法有效,且有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张景锁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盖有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公章,有原告张景锁的签字,非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因原告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保险单是被告签发的,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是被泥土砸伤,与原告主张的摔伤不符。本院认为,经本院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确定原告是因泥土砸伤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为其25名员工包括张景锁在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保险单号为Y0110027639874,该建工项目名称为热电一厂裕华路南热区替代工程第一批管网第十二标段,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为25万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为2万元。2013年9月28日晚,张景锁在施工项目工地上夜班工作时,因挖土造成塌方将其砸到下面受伤,随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滑脱,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304天,花费医疗费134656.62元。2015年1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景锁伤情符合《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九之规定。鉴定费花费8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中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其中第二级九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7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向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投保的施工项目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张景锁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九的标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87500元(250000元×75%);原告花费医疗费134656.62元,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2万元;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此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景锁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锁二十万八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