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印雪华与周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雪华,周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印雪华,居民,被告周守建,居民住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25号。原告印雪华诉被告周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守建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守建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后,余欠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守建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付利息到2012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共计4000元,本金及余欠款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本金及余欠利息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守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守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守建已付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印雪华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