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戴长林与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泰大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长林,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泰大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粉保,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长林,金坛市景潭花园C4栋304号。委托代理人:杨光城,沧州市通胜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泰大项目部。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王国忠,经理。上诉人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戴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87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裁定(2015)运民初字第387号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一、从原告与二被告的住所地明确看出,原告戴长林住所地是金坛市景潭花园C4栋304,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金坛市南环二路106号,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泰大项目部负责人王国忠住所地是金坛市金城镇新河村委小河庄41号。可以认定,原告、二被告所在地均属金坛市,本案应以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二、由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早在2014年4月即予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所设项目部办公室早已撤销,全部工作人员均已撤回到了金坛,为使文书送达减少交通途中时间及减少本案的结案执行工作各方面的诉讼成本,本案也适宜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权衡两地法院的宜比关系,应该是金坛市人民法院为先。值此,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长林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应该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运河区属于该争议标的物合同签约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法律的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为上诉人,发包人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沧州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沧州市迎宾大道西客站北侧。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戴长林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