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均良与吕洋、吴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张均良。被告:吕洋。被告:吴芹。被告:张文军。原告张均良诉被告吕洋、吴芹、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洋、吴芹、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良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吕洋、吴芹向原告张均良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张文军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吕洋、吴芹立即归还原告张均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22500元,由被告张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洋、吴芹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张均良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张文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上述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款合同,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除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其余借款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要给被告必要的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催付,被告吕洋、吴芹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保证人张文军也未履行保证之责,三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主张为月利率2%,已与相关利率规定基本相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洋、吴芹、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洋、吴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洋、吴芹、张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吕洋、吴芹、张文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