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滥用职权罪、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冉志远,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诉讼代理人周永泰,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党员,现住通榆县。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2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包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安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月4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月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毕某某,男,1949年2月1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月1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月1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月1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的行为造成国家林木资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永泰、14名被告人及秦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新华镇林业站站长秦某某,欲将自家位于本屯西1林班132小班171亩林地内的林木(防护林)伐掉后种植农作物,秦在收取刘某某送给他的3000元钱后答应了刘某某的要求,后刘遂将林地内的林木伐掉立木蓄积达20余立方米,自2011年至2014年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家位于本屯西1林班158小班70.5亩林地内的林木(防护林)和位于本屯东南1林班100小班19.5亩林地内的林木毁掉,杨为了在自家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遂送给秦某某人民币2000元,自2011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1年冬,被告人冯某某为了占用自家位于屯西南1林班88小班14.25亩和1林班87小班10.5亩林地种植农作物,遂将林地内林木送给秦某某伐掉,自2012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2年至2013年冯某某每年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总计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被告人包某某将自家位于本屯西1林班117小班内的52.5亩林地的林木(防护林)毁掉,自2012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2年春节期,包某某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为了占用自家位于本屯东南13林班133小班46.5亩林地种植农作物,遂将林地内的林木(防护林)卖给秦某某伐掉,自2013年至2014年在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2014年春节期间,毕某某让其儿子毕景风送给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家本屯东南1林班127小班26亩林地内的林木毁掉,自2013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3年至2014年李某某总计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9年冬,被告人韩某某为了占用自家位于本屯西南13林班166小班99.6亩林地种植农作物,遂将林地内的林木(其中38.4亩为防护林)送给错国华、王某甲伐掉,自2011年至2014年在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2010年春,被告人郭某某将自家本屯南10林班93小班92亩林地内的林木(防护林)毁掉,自2011年至2014年在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2012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家本屯北1林班32小班内的21亩果树毁掉,自2012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2年冬,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占用自家本屯南1林班119小班78亩林地种植农作物,遂将林地内林木(防护林)送给新华镇农民郭某甲伐掉,自2013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2年冬,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占用自家本屯西南1林班158小班26.7亩林地种植农作物,遂将林地内的林木(防护林)送给一个叫周雨的人伐掉,自2013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3年,被告人安某某将自家位于本屯东7林班231小班60亩林地内林木毁掉(防护林),自2013年至2014年非法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家位于本屯西南13林班166小班139.5亩林地(其中38.4亩为防护林林地)非法占用,自2013年至2014年在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毕某甲、郭某甲等人证言;3.通榆县林业局证明、工作目标责任状、通榆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报告、林地调查报告等书证在卷为凭。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林业部门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擅自决定他人非法采伐防风固沙林立木蓄积达21余立方米;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农民毁坏林木种植农作物,改变林业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处理,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达756.55亩(其中防护林面积达503亩),情节严重;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安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毕某某、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此十四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8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毕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7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1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41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3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67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4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3877元。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存在,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其收受刘某某3000元钱好处费的事实存在,收受毕某某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辩护人李文斌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秦某某否认收受毕某某给付其的5000元以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告破经过。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包某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7000元、7000元、9000元已经被扣押。通榆县林业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秦某某自2005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新华镇林业站站长一职至今。通榆县林业局林业站工作目标责任状,证实林业局2014年度为完全完成林业工作指定的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具体内容。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14被告人的自然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曾于2007年3月12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7、林地调查报告,证实王某某等13被告人承包林地的面积及边临四至。8、通榆县林业局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毕某某在其承包林地上的采伐均未经过审批。9、林地承包合同、林木采伐合同书、采伐作业设计图,证实被告人申请采伐林地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承包了1.763公顷的树地,发包时都是以林地的形式发包的。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包的6.64公顷均为林地,不过现在地上都没有树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冯某某曾给秦某某送过200元钱,为了能在书地里种地。4、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包某某曾因为在林地内种庄稼的事儿给秦某某送过2000元钱。5、证人李某甲、毕某甲的证言,证实毕某某在承包的林地内种树,并因此给秦某某送了5000元钱。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办理手续后采伐了周某某家的树地,而周某某一直都没有还林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买韩某某家的树,不知道韩某某家的树卖给了谁,也不知道韩某某家的树是怎么采伐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3年开始在新华镇林业站担任站长,2007年我因刑事犯罪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刑后县林业局也没给我下免职令,我就一直担任新华镇林业站负责人至今。刘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上毁林种地的事儿我知道,也是我默许的,他给了我3000元的好处费都被我花了。冯某某将其承包的林地采伐后种植农作物的事儿我知道,没有处罚他,但我没有收他的好处费。关于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家是否有承包的林地、是否有毁林种地的情况我均不清楚,也没收过这些人给我的好处费。我作为新华镇林业站的具体负责人,对新华镇林业土地面积变动情况、农民毁林种地等违法情况应该负责检查,掌握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按照我的工作职责、我与通榆县林业局签订的责任状,我有对新华镇辖区内的森林管理与管护的职责。出现林地被非法占用,造成林地用途改变的情况也是我工作的失职造成的。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为了种地,就将自己承包的5垧林地里的200多棵树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都伐了,两年内没还林也没有林业部门的人找过我。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我们屯西南坨子8垧多的林地在2013年就没有树了,我就开始种植农作物,林业站站长秦某某见我没还林就要罚款,我去林业站给了他4000元钱。秦某某说我把钱给他就可以晚两年还林,继续种地。我给秦某某4000元钱的事儿还有我妻子任金凤知道。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2014年我在我承包的林地上种庄稼了。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前我给秦某某送了1000元钱,经他同意后我就将我承包的4垧杏树林地毁了种植农作物了。6、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秋我承包了4公顷林地,2006年开始我逐渐将林地毁掉种植庄稼。2014年秦某某到我家去要罚款,我就给他送了1000元钱,这事儿就拉倒了。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一九八几年我承包了1.5公顷杨树地,在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我将杨树伐了以后种的杏树,后来我开始在树地里种庄稼,慢慢地里的杏树都没了。2014年以前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每年都让我交罚款,我都交给村长杨树发了。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想把我承包的4垧地里的树伐了,怕林业站不让,就到林业站给了秦某某2000元钱。2011年开始我就在树地上种植农作物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把我承包的1.5垧林地伐掉后种地了。2013年和2014年我一共给秦某某1000元钱让他允许我在树地里种地不还林。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冬天,我把我承包的树地里的5、6百棵树都伐了以后开始种庄稼,一直也没还林。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冬天,我把我承包的6垧多树地都伐了以后种地。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我想把我承包的树地上的树都伐了,就去找秦某某商量。当时我给了秦某某3000元钱,他让我回家先偷摸整,我就把树都伐了开始种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正月,我将我承包的5垧林地上的树都卖给了秦某某,2012年7月秦某某将树都伐了以后我就在树地上种庄稼了,也没有还林。2013年我给了秦延丰2000元罚款,当时他没给我开收据。2014年我又让我儿子毕某甲给了秦某某5000元钱,就是为了能让他同意我在林地上种庄稼。1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秦某某把我林地里的树都伐了,说树给他,地给我种庄稼,到现在也没有还林。2012年和2013年我分别给秦某某送了1000元钱,这样我就可以不还林继续种地了。(四)鉴定意见1、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被毁林地的经济损失。2、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证实被毁林地恢复生态所需要的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收受刘某某好处费3000元后,擅自决定刘某某非法采伐防风固沙林,林木蓄积达21余立方米;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职务辖区内农民毁坏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处理,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达756.55亩(其中防护林面积达503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犯受贿罪,犯罪数额为8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秦某某收受刘某某3000元好处费是其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收受的好处费,属于徇私情,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之犯罪构成。秦某某否认收受毕某某5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只有毕某某一家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收受8000元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某等13名被告人赔偿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周某某、杨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07)通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滥伐林木罪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十五、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