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胥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已经9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生女儿时,被告没有及时回来,因一点小事发生矛盾,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闹矛盾,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不遵守协议规定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5、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清单是原告单方列举,列举的个人财产不属实,没有摩托车、电视机,被子已经被原告拿走,家具已经用坏,只有组合柜、沙发、茶几、衣柜、衣架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完全属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乙2008年1月20日出生,随被告生活;长女李某丙,2014年2月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还有和好希望,没有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合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衣柜1个、衣架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性格不合时有生气吵架现象,经多次作和好工作,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长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衣柜1个、衣架1个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30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丙由原告胥某某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三、原告胥某某的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衣柜1个、衣架1个归原告胥某某所有,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信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