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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阔程与彭胜利、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程,彭胜利,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阔程。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胜利,系豫P×××××号车驾驶人。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阔程诉被告彭胜利、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阔程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利、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胜利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泛区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文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L×××××号重型货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凯无责任。经查,肇事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6020元。被告彭胜利、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愿意赔偿,但是对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险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彭胜利和运输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彭胜利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住原告所有的豫L×××××号货车,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彭胜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西华县吉达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印章的西华县吉达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胜利、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显示是修理厂的,与市场施救价格相比过高,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应在2000元,对西华县吉达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合同、价格和利润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第3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合同、价格和利润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胜利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泛区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文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L×××××号重型货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凯无责任。被告彭胜利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L×××××号重型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30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豫L×××××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彭胜利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损坏,且被告彭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彭胜利应该予以赔偿。由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张阔程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财产损失:63020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施救费:5000元。共计:69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20元。二、被告彭胜利、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胜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王 惠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