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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开明、被告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0元购买了案外人乔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XXXX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富民新村房屋),富民新村房屋是农村集资房屋,并无产权权属证明,因被告隐瞒原告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故被告应不分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20000元。被告谢甲辩称:被告确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受妹妹谢乙所托购买了富民新村房屋,购房款320000元中49000元是被告从农行存款中提取,其余款项均为被告向案外人金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富民新村房屋是宅基地房屋,交房后无法办理产证,被告于2014年11月将富民新村房屋出售,因被告购房款为借款,故被告现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乔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奉贤镇头桥XXXXXXXXXXX(包括车库一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乔某某将上海市奉贤区奉贤镇头桥XXXXXXXXXXX(包括车库一间)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乔某某320000元房屋转让款,其中定金20000元于2011年8月28日支付,余款30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左右一次付清,2011年9月9日被告在农业银行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存入300000元,后于2011年9月27日全部转取。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对被告购买富民新村房屋一节未予涉及,故并未处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被���用320000元购买富民新村房屋一节,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富民新村房屋属于农村建房而非产权房屋,故都未能提供房屋相关权属证明,富民新村房屋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未予处理,原告可就被告购买富民新村房屋的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分割。被告主张购买富民新村房屋是为其妹妹所购,购房的320000元除49000元以外均来自于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根据被告上述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为证,并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故被告购买富民新村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对于被告辩称购房款中部分款项来源于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XXXXXXXXXXX(包括车库一间)房屋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谢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