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希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丁希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起诉人丁希荷以江阴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丁希荷诉称:她从事教育工作28年,且毕业于农中速师,根据《苏教职改办(87)527号文件》规定,符合申报小学高级教师及以下教师职务。但是教育局侵害她名誉权,侮辱诽谤她为保育员,工资减至二级教师待遇。教育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苏教职改办(87)527号文件》规定,落实丁希荷小教幼教高级教师待遇;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丁希荷名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4、被告赔偿丁希荷因26年误评二级教师与高级教师的级差30000元以上(不计利息在内),加上信件费、律师费、车目费共计75218元。本院认为,丁希荷所诉事项,本院已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澄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希荷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锡行终字第01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丁希荷申请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锡行监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希荷的再审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扬行监字第0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希荷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希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阳审判员 蒋正光审判员 汪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百度搜索“”